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因需款孔急,見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即以其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聯絡,在臺北縣○○鄉○○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述男子,該男子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於同月26日由該集團中之成年女子利用電腦網路MSN交友網站及以電話,佯稱綽號「小伊」(網址match.tw.msn.com/favorites/favorites.aspx?pn=2&rn=2rn=00000000000=211),向甲○○詐稱:欲與渠援交,惟須確認身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至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分別於該日下午
2時15分32秒許、同日下午2時18分53秒許、同日下午2時25分54秒許,以自動提款設備接續匯款58,000元、22,000元、2,000元(總計8,2000元),至乙○○前述帳戶(另1筆10萬元,匯入 林瑞源 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30日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聲請書漏載此部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設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1萬元,約定15日後,還款15,000元,但地下錢莊要求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俾地下錢莊自行提領清償款,其不知該帳戶竟遭用以詐騙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北
富邦保生分行96年3月29日(96)北富銀保字第03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又告訴人甲○○遭詐欺乙節,業 據渠 於警詢中指訴詳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3紙附卷足參。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且提出報紙廣告1份為證,惟被告
就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乙節,前於警詢時係供稱:作為地下錢莊之「抵押」云云,然旋於偵查中即改稱:係使地下錢莊自行從帳戶中領款,以清償債務云云,業非一致。又被告具高中學歷,其當能知悉徒以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因不具財產價值,要非可作為有效清償之擔保物;又倘被告前述關於借款之辯詞為真,則其借貸之期間僅短短15日,地下錢莊不祗事前須先收取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復於期間屆滿時,尚須約定返還證件之時地,顯然過於繁雜,且自尋煩擾;況若地下錢莊確係欲自行自被告帳戶提款獲償,則該地下錢莊拿取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即可,另索取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實屬無益之舉。基於上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洵非可信。
㈢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職此,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必有預見。是以,其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事證可謂明確,堪予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上所見,其幫助之正犯,當有數人,又該正犯間可推信彼此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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