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昱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0時許至1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自己女友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時48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市○○路、中央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依規定於同日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警員 吳明軒 於106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
7頁、第8頁)。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頁)。
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自己女友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會影響自己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飲用啤酒後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自己女友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考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已足生相當危險,當予以嚴正地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8毫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