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高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張高銘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張高銘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者,於民國
105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高銘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33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高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第30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開啟車門之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被告張高銘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銘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9號前時,將上揭車輛違規併排臨停在該處,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冒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吳華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該車駕駛座車門,致吳華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華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高銘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開啟│││偵訊中之自白。│車門,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吳華妮於警詢、偵│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開啟車門│││訊中之指述。│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開啟車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實。│││、(二)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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