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游文忠 被告 友煜達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昌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13條約定,買賣雙方如因而涉訟時,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煜達公司)因於苗栗縣承建一般住宅新建土木工程,自民國106年3月起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邀同被告林昌煜為連帶保證人,,至同年7月底尚欠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2萬9,876元(4月份積欠1萬9,008元、5月份分別積欠8萬5,239元及3萬9,029元、6月份分別積欠9萬4,784元及15萬7,20
6元、7月份分別積欠12萬4,740元及9,870元),其中部分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其後又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訂貨契約、買賣、連帶保證與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份、請款明細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6份、送貨單影本36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至3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與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約、買賣、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9,876元,及其中13萬9,000元自106年8月15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24萬8,500元自106年9月15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剩餘之14萬2,376元(52萬9,876-13萬9,000-24萬8,500=14萬2,37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約、買賣、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9,876元,及其中13萬9,000元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24萬8,500元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4萬2,376元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新光銀行竹│106年8月15│13萬9,000│XA0000000號│││南分行│日│元││├──┼─────┼──────┼─────┼──────┤│2│新光銀行竹│106年9月15│24萬8,500│XA0000000號│││南分行│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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