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請人 余昇閔
余昇逸 相對人 余榮開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不願認真工作,若身上有錢,總花在玩樂、外遇及賭博上,經常在外欠債,且推由其母外出工作養家,聲請人小時即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生活。相對人並常對其母親及聲請人施以暴力。聲請人的學費、生活費多為其母親工作所得支付。嗣聲請人之母即帶著聲請人二人離開相對人。現相對人中風,獨自一人生活,現由新竹縣政府提供相關協助,相對人因而要求款項以支付看護費用。然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實無義務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稱:民國68年間工作時有按月拿錢回家,後來聲請人等於其五專時才搬離開,現在政府按月有補助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中老人年金3500,其他是3000元,自65歲起即有如此津貼,如果聲請人每人每月願給付伊4000元,法院因此裁定之比例減輕聲請人扶養費之負擔,並無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業據本院查調兩造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年75歲,目前中風獨居,有政府提供中、晚餐,除領有老人年金外並領用政府之補助金每月3000元一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陪同開庭社工供述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情節嚴重,應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無非以相對人嗜賭,不負擔家計,聲請人高中、五專時之生活全由母親打理,聲請人與其母親離家後,其兄弟生活即均由其母照顧。此經聲請人之母 彭雲嬌 於到庭證稱在卷,惟聲請人之母稱如果相對人不花掉三棟房子…,聲請人稱是於成年時搬離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13日筆錄),則相對人辯稱有同住、有扶養等語即非全無可採。相對人既提供住所讓聲請人居住,亦屬扶養之一環,而相對人親友亦係本於為相對人盡義務之心,協助聲請人成長,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金額甚少、實際照顧之情形未佳,然尚不能因此認定相對人在聲請人母離家前、後對聲請人之成長均完全沒有貢獻,而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亦難因此認定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所需者寡少,將子女之扶養照顧委由其父母家人照顧居多,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高額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雖不能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己中風,雖尚得自理生活,惟目前尚需新竹縣政府協助提供中、晚餐,目前每月可得6500元律貼,惟有醫療等花費。考量相對人之上述費用需要、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學識、地位、生活負擔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每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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