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復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3行應更正為「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並於登入帳號密碼後,進入全民打棒球之遊戲大廳」,及證據方面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訊息影本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虛構其有「紫卡」可供出售,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被告帳戶,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前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犯罪所得1800元部分,因被告已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可參,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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