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啟鴻 與告訴人 黃玉盆 係姪嬸關係,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啟鴻前往黃玉盆住居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因故欲找黃玉盆理論,見黃玉盆坐在客廳沙發上,黃啟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黃玉盆住處之園藝用鐵剪攻擊黃玉盆,並出言恫嚇:要給你死等語(就被告出言恫嚇部分,經檢察官認定屬被告為傷害行為之際助勢之情緒用語,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黃玉盆因此受有臍周圍腹壁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腹壁)、手指穿刺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