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憲侯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武罕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於行○○○鄉○○○路與幸福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幸福三路往冬山鄉珍珠村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有 謝濬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已然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謝濬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嗣林憲侯 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林憲侯即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濬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憲侯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自己有過失等情,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謝濬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謝濬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之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6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當知悉上開規定,又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並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業具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其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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