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81號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漏載同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併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行經秀林鄉水源村時,下著大雨,路況昏暗,其只靠著車子照明來行駛,一直行駛到家,途中並無發現異狀,更無肇事逃逸,直到水源派出所警員到家通知才知有事情發生,其當時並不知肇事,否則定會停車處理,將傷者送往醫院,事後其亦積極處理與傷者和解事宜,絕無逃避之心,為此請撤銷原裁決所為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不慎撞及行人 高惠蘭 腰部
,導致高惠蘭跌倒受傷而送醫等情,業據證人高惠蘭、 高志平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因撞及高惠蘭而導致右方向燈脫落,但電線尚連著而未掉落等情,亦據證人高志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異議人所駕駛汽車受損照片4張附卷足稽,足證異議人駕車撞及高惠蘭之力道不輕,其實難委為不知有撞及他人。況異議人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表示願意認罪,足證其所辯,途中未發現異樣,更無肇事逃逸云云,不足採信。其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
㈢本件異議人前述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94號偵查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異議人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除依該條但書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收外,應依刑事法律規定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肇事逃逸之罰鍰部分,應迨刑事部分處理完畢,再依相關規定裁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刑事部分尚未處理完畢前,即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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