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原係越南國人,已於95年2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6年3月22日初設戶籍登記。詎被告於96年3月間離家出走,原告向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警局於96年7月間尋獲被告,被告返家後並未過夜,旋即離家,至今行蹤不明,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原告之二嫂 許淑娥 到庭證稱:「被告96年3月8日拿到身分證就逃家了,被告回越南後又回臺灣,後來原告報失蹤,7月份警察把被告送回來,後來被告又跑掉,當時我有去見被告問被告為何離家,被告說他姊姊在越南欠債務,所以她要去
KTV賺錢,被告與原告感情很好,因為原告是一個濫好人而都不管被告,原告是第一次結婚,原告對被告很好,我認為被告係有預謀離家。」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被告數度離家,最後離家至今行蹤不明已1年,始終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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