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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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5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266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於92年3月7日確定,於9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93年3月29日確定,於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前有家暴傷害之前科,仍不知警惕,罔顧夫妻情義,僅為細故而生爭執,更以暴力相加,致被害人傷勢非微,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735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10月9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之住處內,因甲○○詢問乙○○為何外出,乙○○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鼻子,並以雙手掐住甲○○脖子,又掌摑甲○○臉部多下,致甲○○受有鼻子紅腫、臉部紅腫、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到庭指證綦詳,且有台北縣立醫院96年10月9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處,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下手實施上開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申心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姚碧雯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8445 號判決(97.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389 號(97.05.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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