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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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間有金錢債務,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甲○○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索討欠款,與乙○○之家人在門口處發生爭執,詎在屋內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衝出屋外並手持水果刀揮向甲○○之左手,致甲○○受有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勢。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告訴人甲○○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一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適當。惟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即上訴人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此點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原審所審酌之諸事項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