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87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被告甲○○同意採尿送驗。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採集尿液檢
體前的那幾天感冒曾買舒咳林藥服用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其所服用的感冒藥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二、檢視來函所附糖漿包裝具衛生署之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040766號),經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該藥品外包裝所載之成分、含量與衛生署許可資料相符,屬合法上市藥品。另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該糖漿含有Methylephedrine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口服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但人體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代謝物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亦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4,225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約97,690ng/ml。四、另該糖漿含可待因成分,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載: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再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98061801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卷第17-18頁)。故被告前開置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身心健康,犯後飾詞否認,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98年7月21日聲請狀仍為否認犯行之抗辯,自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3項之適用。又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所辯服用感冒藥一節,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感冒藥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已如前述,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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