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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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0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正常運作之號誌燈變換為紅燈後,仍繼續由北往南行駛,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玉裁第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身分證統一編號漏填3碼,及應到案日期修改未核章。
㈡該路段設有三色紅綠燈號誌,由北往南有2道路口,第1路
口與第2路口相距約10公尺,我駕車經過第1路口為黃燈,至第2路口紅燈,即將車停於停止線內,突見一名警察騎機車,由第2路口斜坡出現,至我停車處說我闖紅燈,當時我陳述上情,並坦承第1路口黃燈無法緊急煞車,怕後車追撞,至第2路口即停車等候。當時警方並未做攔停動作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花蓮縣○○鄉○○○路○段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所開立的。」(庭呈現場路口紅綠燈設置圖、當時蒐證光碟)光碟有拍攝到異議人闖紅燈的畫面。」、「我當時看到的是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是在路口執行交通稽查的勤務(現場圖上鉛筆記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7月15日調查程序筆錄),並有證人乙○○所繪製當時值勤位置、異議人行車方向之現場圖、現場路口相片4張及證人搜證異議人闖紅燈之光碟1片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辯稱:我當時過的時候是黃燈,警員說我闖紅燈,
警員跟我招手攔停時我在第2個路口等紅燈,等綠燈亮時我才過去云云。然查,證人乙○○於當場蒐證之舉發過程,業經證人乙○○錄影存證,有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佐,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光碟影像確實呈現當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異議人駕駛U8-5266號自小客貨車經過路口(見本院卷第18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相符,異議人於該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至於異議人另執以警員填載舉發通知單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末3碼漏載,及將應到案日期修改未核章,舉發有誤云云,按舉發通知單係行政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誤載上開事項,已經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就上開誤植敘明更正,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8年6月6日鳳警交字第0980007640號函在卷可稽,自無礙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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