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555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74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2(3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旺巷1之1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捌包(合計淨重拾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行政院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5公克以上),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8包(合計淨重11.17公克)、大麻1袋(驗餘淨重0.4183公克)、MDMA1粒(驗餘淨重0.405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