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228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V)手提包壹個、零錢包參個、皮夾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8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1月6日確定,至97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路易威登(LV)商標商品手提包1個、零錢包3個、皮夾1個(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保管字第62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本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V)商標商品手提包1個、零錢包3個、皮夾1個(即該署96年保管字第62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諭知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