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林安雄 訴訟代理人 潘美蓉 被告 唐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美伶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00年
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美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亦為伊之女潘美伶,於89年10月間向伊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伊經潘美伶指定匯入訴外人頂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精公司)於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作為潘美伶購屋裝潢之費用。嗣潘美伶於99年11月3日過世後,應由被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惟未據被告清償,伊已於100年5月16日之本院所行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之期限內返還,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美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7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潘美伶於98年5月即因出血性中風,喪失語言能力無法清楚表達,至潘美伶99年11月3日過世,其皆無法得知原告所述89年10月間該筆資金往來情形,原告不能僅因與潘美伶有資金往來,即主張該資金為借貸,應該是出於子女首購房屋,家人所為之幫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潘美伶為伊女,亦為被告之配偶,已於99年11月
3日死亡,伊與被告為潘美伶之全體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可認定屬實。原告復主張:潘美伶前於89年10月間因購屋裝潢之用向伊借款7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潘美伶於89年10月3日向伊借款70萬元,並依
潘美伶之指示將該款項匯入頂精公司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郵局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潘美蓉到庭具結證述:「(問:如何證明原告跟潘美伶之間有成立借款關係的意思合致?)當初我姐姐潘美伶向我父親借款,借錢時我有在場,匯入頂精公司的匯款申請書是我所寫的,是依潘美伶的指示匯入,會匯到該公司是因為當初買房子是買樣品屋,這家公司是負責裝潢的公司,所以才把錢匯給該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4頁),與上開事證及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且被告當庭亦陳稱:就其所知,裝潢費只有50萬元,但事實上其並未經手,所以也不清楚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潘美伶於斯時因購屋裝潢而有資金需求乙節非虛,是以,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反之,被告抗辯:上開資金往來非必為借貸,應屬家人對子女首次購屋所為資助等語,全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空言所為抗辯,自無可採。綜上,原告就伊與潘美伶針對系爭借款已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為該金錢交付之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並足使本院信其為真,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可採。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所明定。本件潘美伶對原告既有上述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潘美伶已於99年11月
3日死亡,並無子女,原告為潘美伶之父即第二順序繼承人,被告則為潘美伶之配偶,均為潘美伶之繼承人,且別無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依同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均為二分之一,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潘美伶之債務,各應負擔二分之一。然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344條前段、第274條所明文。本件原告為潘美伶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復為潘美伶之繼承人,而繼承該債務二分之一之清償責任,該部分債務即系爭借款中35萬元部分,即因混同而消滅,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因而同免其清償責任,是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中另35萬元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再者,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本院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於
1個月之相當期限返還,而被告屆期並未返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中之35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美伶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