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 劉永真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懇求鈞院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斟酌適用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永真(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量刑洵屬妥適,並無過重失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