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係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二七─二、一二八─一、一六─六地號土地所有人,明知前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及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在該土地上擅自整地及堆積廢土使用,違反該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三七八三七六號函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竟拒恢復土地原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人員查報逾限仍未恢復原狀。因認被告三人涉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乙○○前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與 張信義 、 李得明 等人共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七六號),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改分案號為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八號),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張信義、乙○○、丙○○等人係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十六之三十七、十六之六十九、十八、一二八之二十九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種類分屬山坡地保育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詎甲○○等四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即將前開土地借予友人李得明擅自在前開土地整地及堆積土石,經台北縣政府限期催告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丙○○、乙○○於本院調查中均稱:本件與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八號是同一件,因為當時這些土地都是同時借給李得明使用,土地都在附近,他借來開砂石廠堆放砂石做級配用的,被查獲時不知為何會分二個案件移送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得明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八號案件調查中亦自承有向被告三人租借此二案件之土地開砂石廠,堆放級配原料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參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八號卷影本一份),而本件被告甲○○、丙○○、乙○○違反區域計劃法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三七八三七六號函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通知甲○○、丙○○該地段一二八之一號土地部分;通知乙○○該地段一二七之二號土地部分),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接獲公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臺北縣三芝鄉公所人員查報逾限仍未恢復原狀,有上開台北縣政府之公文二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三芝鄉公所函及所附查報資料一份(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八號部分,台北縣政府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三八0四八三號函通知甲○○、丙○○、乙○○(有關於該地段一二八之二九、十八號土地)限期恢復原狀,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現場覆勘,亦仍未恢復原狀,有上開台北縣政府之公文二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三芝鄉公所函及所附查報資料一份(均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違反區域計劃法罪,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即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無待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構成,渠等之違法行為雖是繫於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通知,然被告三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四日,二日內先後接獲台北縣政府對於此二案件土地違規使用命限期恢復原狀之公文,時間緊接且命令恢復原狀之期限重疊,而被告等認係同一批被查獲之土地,僅先後移送,故被告等於收受上開二件公文後,在命令恢復原狀之期間內,基於不恢復原狀之犯意而不作為,於期限屆滿時,果均未恢復原狀,而該當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且所犯又係罪名相同之罪,應認被告等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二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上開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八號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繫屬本院,是檢察官就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條文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三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三人徒以量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考),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