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樓下之大門前,拾獲乙○○所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信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枚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信用卡攜回其上址之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翌(六)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起,持該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佯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乙○○,提出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嗣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各乙枚(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乙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二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及所得財物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於得手後復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欲以上揭相同之方法購買共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DVD及傳真機各乙台時,經該店之人員發覺有異而向中信銀行查訊,丁○○遂趁隙逃逸而未得逞,並將上開信用卡丟棄。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查獲丁○○,並起獲上開液晶螢幕乙台,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來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乙○○」等情,亦經證人即中美電腦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小林眼鏡行店長戊○○、全國電子專賣店店員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起獲之液晶螢幕照片二幀及簽帳單影本三紙等物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丁○○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卻向特約商店提示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屬對於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電子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並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係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堪認為私文書。故本件被告丁○○侵占乙○○所遺失之信用卡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交付財物並未得逞,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後確定在案,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故其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本次復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尚知清償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消費金額,有中信銀行之繳款證明乙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卷附被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之簽帳單三紙,其中第二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連同簽帳單第一聯上之「乙○○」署名共六枚(一式複寫二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刷卡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所得財物│既未遂│├──┼───────┼──────┼───────┼─────┼───┤│一│九十年五月六日│小林眼鏡公司│臺北縣三重市正│三千六百元│既遂│││上午十時十八分││義北路四一號│之墨鏡乙付││├──┼───────┼──────┼───────┼─────┼───┤│二│九十年五月六日│中美電腦公司│臺北市○○路一│一萬七千八│既遂│││上午十時五十五││段三五號│百五十元之││││分許│││液晶螢幕乙│││││││台││├──┼───────┼──────┼───────┼─────┼───┤│三│九十年五月六日│全國電子專賣│臺北市○○○路│共二萬元之│未遂│││上午十一時二十│店│三段二三四號│DVD及傳││││九分許│││真機各乙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