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K九-五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在基隆市○○路邊劃有黃線路段停車,被警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如汽車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時,則除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外,自難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異議人辯稱當時駕駛人為其配偶 賴建男 ,並非異議人,其於申訴時亦依規定到案告知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依證人即當時取締之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其係對信一路之路邊停車車輛逐一取締,在取締至K九-五九五六號之前已取締五、六部黃線停車之車輛,而當取締至該部車車輛時,駕駛人並未在車上,其即先照像,後填作業紀錄單,再通知拖吊車作業,而因該處附近為銀行區,銀行保全人員均會通知車主有拖吊,因此在尚未開始拖吊前即有很多車主跑來,而其在取締時會看車內有無人,在拖吊時會再看一次,該部K九-五九五六號車其看過二次,第一次時車上確實無人,而第二次要拖吊時,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之賴建男當時已在車上等語,足見異議人指稱當時駕駛人為賴建男,應屬可信。而於原通知單指示到案期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賴建男即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致原處分機關之申請狀,亦已陳明當時車輛所有人已因腹痛下車向他人借用廁所,而其仍在車上,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原處分機關置之未理,即依同條後段,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於法顯有不合。
五、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之,而依上開證人甲○○所述,其第二次查看該車時,駕駛人已在車上,則警員顯然亦無任何不能當場對駕駛人製單舉發之情形,而其卻僅以前此之照像攜回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亦屬於法不合。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