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 葉集勻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表訴外人巨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
威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昶公司),就巨威公司同意出資一千二百萬元予潤昶公司作為其與被告共同興建「領袖山莊」工程周轉金事宜,三方訂有協議書在案。依該協議書第三條所定,巨威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交付面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予被告,藉以支付前揭工程開工所需之各項費用,另外因巨威公司前承作被告所發包之新竹市香山玄奘學院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被告尚欠巨威公司七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巨威公司同意將該筆款項一併提供予被告作為前揭「領袖山莊」工程開工之用,惟該支票與款項須於三方之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均完成後,被告方可動用,在未完成前僅可視為履約擔保使用,並預定三方完成合約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2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代訴外人巨威公司以原告名義簽發交付如附表所
示面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而被告亦將前欠巨威公司七十萬元工程款抵作巨威公司投資「領袖山莊」工程之用後,該工程竟遲未開工,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三方協議應完成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之最後期限),該工程仍未施作,嗣後被告仍無視於三方合約之規定,逕將三紙支票兌現。按三方協議書既已言明,須三方之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均完成後始可動用前述支票款及工程款,否則僅視為履約擔保,今工程既未施作,被告無權兌現該三紙支票,理應返還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又被告前欠巨威公司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巨威公司業已將該筆債權轉讓與原告,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元,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本件被告無權行使票據權利卻擅自行使權利,自屬不當得利,又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不信守既定之協議,違背誠信原則為自身之利益,逕自動用支票款及工程款,自係侵害原告之權益,亦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3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庭呈之答辯狀,其內容略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依據為第三人潤昶公司、巨威公司與被告公司等三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告個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再者,原告所稱之玄奘學院消防工程承攬契約,其契約之承攬人為巨威公司,亦與原告個人無關,故原告並非其主張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其當事人顯非適格云云。惟查:前揭協議書之簽訂係由原告代巨威公司出面與被告及潤昶公司間三方達成協議,且三紙支票亦為原告所交付,又原告均為三紙支票之發票人,此票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且簽協議書當時,在場者有原告、潤昶公司代表 張慶生 及被告代表 王鑫 ,對於由原告簽發交付支票,及被告應遵照三方所約定之條件下方可兌現該三紙支票等情,均知之甚稔。換言之,只要被告公司無視三方之協議,在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未完成前,即擅自兌現該三紙支票,作為該三紙支票發票人之原告,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可見,被告並無權行使該三紙支票之票據權利,卻逕自行使票據權利而受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有訴訟之實施權,無庸置疑。況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其前段之反面解釋,如前所述,今原告與被告間既確實存在對抗事由,即原告所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及七十萬元工程款,須在三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簽署完成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且「領袖山莊」工程已正式開工後之前提下,被告方可動用上開款項,而被告無視三方協議擅自兌現支票,自屬違約在先,又非有法律上原因不法行使支票票款及動用工程款,從中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損害,由此得知,原告乃屬真正之受損害者,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洵屬至當。
4被告主張王鑫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主管,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具名代表被告簽署
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王鑫領取原告所簽發之三紙支票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被告公司持以領取玄奘學院消防工程款之印章相同,亦與被告公司向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所用之印章相同,被告公司之印章既交由王鑫保管,王鑫自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限自明。縱令王鑫無權代理,惟被告對於王鑫持公司大小章對外代表公司未為反對之意見,亦未對王鑫提出盜用印章之刑事告訴,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公司至少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5被告公司主張玄奘學院消防工程之承攬契約乃巨威公司與訴外人玉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峻工程公司)所簽訂,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巨威公司工程款云云,惟查玉峻工程公司乃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其與被告公司所設立之地址相同,被告公司既同意將玉峻工程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轉為投資款,此即表示被告同意承擔玉峻工程公司所積欠之七十萬元工程款,巨威公司已將七十萬元之投資款債權轉讓原告,則原告就該七十萬元之投資款連同前開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一併請求,殊無不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既稱係代表訴外人巨威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巨威公司,並非原告,再者,原告所稱之玄奘學院消防工程承攬契約係巨威公司與玉峻工程公司所訂定,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個人非其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主體,當事人顯非適格。次按系爭協議書之丙方(即被告公司)係由訴外人王鑫具名代表被告公司簽署,惟王鑫僅是被告公司之會計主管,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且王鑫具名簽署該協議書之前後,均未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允許或同意;易言之,王鑫擅自代表被告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又稱,系爭三紙支票業已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無誤云云,惟查系爭三紙支票之一(票號AA0000000)實際上係由潤昶公司交付給其合建契約之對造來駒有限公司,作為支付領袖山莊合建保證金之用,該支票之提示人為來駒有限公司,另系爭三紙支票之二(票號AA0000000)之付款提示人為第三人 許嘉仁 ,該許嘉仁乃向潤昶公司承購領袖山莊之客戶,潤昶公司以本紙支票作為與許嘉仁解決買賣糾紛之用,是因本紙支票受有利益者為潤昶公司非被告,系爭三紙支票之三(票號AA0000000)提示付款人不清楚,提示交換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然被告公司未曾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有往來,可知本支票之提示付款人非被告,而據悉訴外人王鑫經常往來銀行之一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故該紙支票應係王鑫冒稱代表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後,進而據為己有,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並未因該紙支票受有何利益。原告復稱:訴外人巨威公司與被告間訂有玄奘學院消防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尚欠巨威公司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巨威公司業將該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云云,惟查玄奘學院消防工程之承攬契約乃巨威公司與訴外人玉峻工程公司所簽訂,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巨威公司工程款,協議書中所載之被告公司與巨威公司約定將工程款轉為投資款及之後巨威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原告之約定,均為無效。
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繁文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變更為曾乙○○,已由曾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及被告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表巨威公司與被告及潤昶公司就巨威公司同意出資一千二百萬元予潤昶公司作為其與被告共同興建「領袖山莊」工程周轉金事宜,三方訂有協議書在案。依該協議書第三條所定,巨威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交付面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予被告,藉以支付前揭工程開工所需之各項費用,另外因巨威公司前承作被告所發包之新竹市香山玄奘學院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被告尚欠巨威公司七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巨威公司同意將該筆款項一併提供予被告作為前揭「領袖山莊」工程開工之用,惟該支票與款項須於三方之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均完成後,被告方可動用,在未完成前僅可視為履約擔保使用,並預定三方完成合約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代訴外人巨威公司以原告名義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而被告亦將前欠巨威公司七十萬元工程款抵作巨威公司投資「領袖山莊」工程之用後,該工程竟遲未開工,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三方協議應完成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之最後期限),該工程仍未施作,被告竟無視於三方合約之規定,將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兌現。按三方協議書既已言明,須三方之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均完成後始可動用前述支票款及工程款,否則僅視為履約擔保,今工程既未施作,被告無權兌現該三紙支票,理應返還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又被告前欠巨威公司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巨威公司業已將該筆債權轉讓與原告,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元,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行使票據權利卻擅自行使權利,自屬不當得利,又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不信守既定之協議,違背誠信原則為自身之利益逕自動用支票款及工程款,顯亦係侵害原告之權益,亦應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原告係主張其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被告負有給付之義務,則其訴請被告給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屬誤會。
四、次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公司,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由訴外人來駒公司提示付款,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由訴外人許嘉仁提示付款,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由被告公司提示付款,均有兌現,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竹商銀山頂字第二O四之一號函可稽。被告公司因原告之發票行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即自原告受有票據上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於巨威公司、潤昶公司及被告公司三方訂定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後始得動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合約未完成前,被告無權兌現該三紙支票」之抗辯,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巨威公司、潤昶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為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公司,且就原告所為之發票行為觀之,原告就是為巨威公司開票給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另就原告主張:因巨威公司前承作被告所發包之新竹市香山玄奘學院新建工程之消防工程,被告尚欠巨威公司七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巨威公司同意將該筆款項一併提供予被告作為前揭領袖山莊工程開工之用,惟該支票與款項須於三方之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均完成後,被告方可動用,然三方之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遲未訂定,巨威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等情,姑且不論該協議是否成立生效及被告公司是否有積欠巨威公司工程款之事實,針對原告所主張「巨威公司同意將被告積欠之工程款一併提供予被告作為領袖山莊工程開工之用,惟該支票與款項須於三方之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均完成後,被告方可動用」,其義是指被告積欠巨威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之免除,係以三方之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完成為停止條件,則依原告所言,被告迄今未與巨威公司及潤昶公司訂定工程合約及合作契約,債務免除尚未發生效力,被告仍對巨威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何來不當得利?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亦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不信守既定之協議,違背誠信原則為自身之利益,逕自動用支票款及工程款,自係侵害原告之權益,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七十萬元之工程款,依據原告所言,債務免除並未生效,被告仍對巨威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巨威公司之權利未受到損害,原告亦無從因受讓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詹國立~FO~T40┌───────────────────────────────────┐│〔附表〕支票資料│├──┬────┬───┬────────┬────────┬─────┤│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利息起算日│├──┼────┼───┼────────┼────────┼─────┤│1│0000000│⒋│一百五十萬元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⒌⒈││││││山仔頂分行││├──┼────┼───┼────────┼────────┼─────┤│2│0000000│⒌│一百五十萬元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⒌││││││山仔頂分行││├──┼────┼───┼────────┼────────┼─────┤│3│0000000│⒍│一百五十萬元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⒎⒈││││││山仔頂分行││├──┴────┴───┴────────┴────────┴─────┤│合計: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