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楊博昇
傅金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三四之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九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八七六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七樓房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北中地登字第○四三一三七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經朋友介紹,進入環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瑀公
司任職,同年六月,該公司負責人 孟繁民 要原告進入辦公室,表示公司財務資金短缺,營運上需要資金,要求原告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之後,孟繁民與被告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理 黃勳宗 找原告商議,孟繁民表示由伊提供土地建物作抵押品,黃勳宗亦表示該抵押貸款合法正當,原告乃同意擔任抵押貸款之名義上債務人,當日在公司辦公室內,由孟、黃二人拿相關文件交原告簽章,而原告未看內容即一一照辦,就貸款處理流程並不明瞭,幾周後,孟繁民告知原告一同領取被告撥付之貸款,當場均由孟繁民收受。迄八十七年間,因繫屬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訴訟進行中,始知本件抵押貸款,係由孟繁民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伊父 孟慶華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勾串被告公司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等人,未經徵信等必要方法,冒名設定本件抵押權。而按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且以被擔保之債權人合法存在為前提,若債權不存在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今抵押不動產之所有人孟慶華並未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而係孟繁民與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發生無效之債權並因之設定抵押權,自應塗銷登記。
㈡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且「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定者,則須經所有人同意或追認,始能為有效。」(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例)。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茲原告於事發之始,係受訴外人孟繁民以詐術欺矇而充任本件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債務人,而事後始知本件抵押貸款,係由孟繁民以違反禁止規定之違法不當行為取得第三人孟慶華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與被告公司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等通謀虛偽設定本件抵押權,是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質上應屬無效,原告乃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當事人即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孟慶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鈞院判決確認抵押權
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與前揭抵押權設定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以債務人名義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
㈡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否認被告與訴外人孟繁民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進入環瑀公司任職。同年六月,經該公司負責人孟繁民之要求,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嗣孟繁民與被告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理黃勳宗找原告商議,孟繁民表示由伊提供土地建物作抵押品,黃勳宗亦表示該抵押貸款合法正當,原告乃同意擔任抵押貸款之名義上債務人,原告就貸款處理流程並不明瞭,幾周後,孟繁民告知原告一同領取被告撥付之貸款,當場均由孟繁民收受。惟迄八十七年間,因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進行中,原告始知本件抵押貸款,係因孟繁民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伊父孟慶華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勾串被告公司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等人,未經徵信等必要方法,冒名設定本件抵押權,原告係受孟繁民之詐術欺矇而充任本任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債務人,依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例及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質上應屬無效,原告乃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以:㈠被告、孟慶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鈞院判決確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與前揭抵押權設定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以債務人名義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㈡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否認被告與訴外人孟繁民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原告認其有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被告則有塗銷之義務,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侵害他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受環瑀公司負責人孟繁民之要求,擔任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名義上債務人,向原告辦理貸款,嗣於八十七年間,因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進行中,原告始知本件抵押貸款,係孟繁民冒用其父孟慶華名義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本院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不能證明本件系爭貸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孟繁民代理孟慶華為之,或有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之情事,而判決確認孟慶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關係不存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確定,亦經本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係受孟繁民之詐術欺矇而充任本任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債務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質上應屬無效,其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五、經查:㈠不動產抵押關係之主體,一為抵押義務人(即設定人),一為抵押權人(即抵押
債權人)。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依法僅存在於抵押權人與抵押物提供人(即抵押人)之間,與抵押債務人無涉。本件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當事人,而僅係抵押債務人(即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則已經抵押人孟慶華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關係不存在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有塗銷之必要,僅關係抵押人孟慶華之利益,並不影響原告依約對於被告所應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易言之,被告未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因之而有所增減,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可言。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孟繁民之詐術欺矇,不知孟繁民冒用孟慶華名義與被告虛偽設
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才充任本任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債務人云云,然姑不論其所主張是否屬實(被告否認之),縱認原告係被孟繁民詐欺而為本件抵押貸款,然其僅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其對於原告依約應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有效存在,並非當然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系爭已訴請確認抵押關係不存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塗銷,亦與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有無被侵害無涉。
㈢退步言之,再縱認原告已依法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惟與其
有利害關係者乃其與被告間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是否存在,系爭已訴請確認抵押關係不存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亦與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是否受侵害無關,其當無訴請被告塗銷登記之餘地。
六、綜上所陳,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高文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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