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海中天公寓大廈之住戶,其所有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街○○○巷○號九樓,依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以各住戶之所有權狀坪數為基準,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坪收取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每坪管理費降為二十五元,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交,被告之房屋坪數為三五.八坪,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迄今共積欠管理費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已逾二期以上,而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公約、第一屆第六、九、十三、十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四十五元(裁判費二百七十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