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明電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甲○○(所涉竊盜罪嫌另案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後之某時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後之某時日,在上址通訊行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及三百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嗣因警追查甲○○所涉之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循線查獲乙○○到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係上址之明電通訊行負責人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甲○○購買本案之二支手機,伊店裡有交換中古手機,客人向伊買新手機時,伊才收舊的手機云云。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係被害人 楊琦賴玉寶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楊琦及賴玉寶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堪認該二支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疑。次查被告乙○○於警訊時業已自承:他(甲○○)並沒有向伊購買手機,反而曾拿兩次手機販賣予伊,˙˙˙伊確定有一支是易利信三八八型,向其購得價錢約三百元至五百元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供承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先後以四百元及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背面),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堅稱確有以上開價格,販賣二支行動電話予被告之情事,並當庭指認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九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供承確有於偵查中為上開之供述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向證人甲○○購買本案之二支手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嗣後訊問時翻異前供,改稱並未竊取該二支行動電話,警訊時因怕被打才承認云云,惟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分局之寧夏派出所查獲證人甲○○涉嫌竊盜案件,甲○○有供出竊得手機賣給被告,伊是依據甲○○所提供名片傳被告到局裡說明,甲○○有承認他竊得的手機,乙○○在警訊中有承認買到手機,但說不知道是贓物,被告與證人筆錄都是由伊製作的,是用一問一答方式,依照他們的意思所製作的等語後,證人甲○○復當庭陳明證人丙○○之證述屬實在卷(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顯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翻異之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再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經營上開明電通訊行,當知於收購舊行動電話之際,應避免買入來源不明之物品,參以被告所述須於客人購買新手機時,始會收購舊的手機云云果屬真實,則被告在證人甲○○並未向其購買之情形下,仍向證人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若謂被告於購入時毫無贓物之認識,焉能令人置信?足徵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故被告乙○○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故買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財物│├──┼─────┼───────┼───────┼──────────┤│一│楊琦│八十九年八月二│臺北市○○○路│NOKIA六一五0型││││十三日晚間十一│二四五號前│行動電話一支││││時五十分許│││├──┼─────┼───────┼───────┼──────────┤│二│賴玉寶│九十年一月十日│臺北市○○○路│易利信PH三八八型行││││凌晨一時四十分│二四五號前│動電話一支││││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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