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承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認凌晨三時許),精神狀況不佳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一公里四百公尺處(屬台北縣汐止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且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己○○不能注意情事,適有 林善慶 駕駛車號00—六八七號貨櫃車因車胎故障暫停路肩,由 曾宏浩 及甲○○駕駛車號00—一八五六號自小貨車在現場補胎,並在自小貨車後方約二十五‧五公尺處擺設三角故障標誌,詎己○○因精神狀況不佳,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視見該三角故障標誌,仍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超越三角故障標誌後,突然向右切進駛入路肩,車頭不慎撞及CB—一八五六號自小貨車左後方,該自小貨車因而向前方貨櫃車滑行,推撞及站立自小貨車與貨櫃車間之林善慶,造成林善慶受有左腹鈍力撞擊及右腹壓鈍傷致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之同年月日上午三時三十分死亡,(另位在自小貨車駕駛座右側之甲○○亦因撞擊力當場衝出車外,受有頭部受傷、腦震盪、左後腰挫傷、瘀血等傷害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林善慶當時尚未死亡),曾宏浩隨即告知己○○以行動電話報警,己○○應以並未攜帶行動電話,並假藉以打電話報警為由,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翻越該處高速公路護欄逃逸,嗣經警依被告遺留現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林善慶於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告訴人甲○○及證人曾宏浩等人分別於警訊、偵審中指訴、證稱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戊○○於偵、審中證述:肇事現場有擺設三角故障標誌,距自小貨車後方約二十五公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越過三角故障標誌後,撞擊自小貨車之左後方,且無遺留煞車痕,又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光線充足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O號、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現場照片十三幀、車號00—六八七號貨櫃車照片四幀、車號00—一八五六號自小貨車照片二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四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情節相符,且被害人林善慶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腹鈍力撞擊及右腹壓鈍傷致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之同年月日上午三時三十分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向右切進駛入路肩肇事致被害人林善慶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林善慶因本件車禍致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貳、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林善慶死亡、甲○○受傷後,其以打電話報警為由,即翻越該處高速公路護欄離去,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肇事逃逸,被告當時請 曾文浩 報警,因曾文浩稱沒有手機無法打電話,故被告有回肇事車內取零錢準備打電話,是被告確有打電話報警之意,因肇事後即前往至臺北市忠孝醫院急診室就醫,至忠孝醫院急診室時已凌晨五時許,被告從事海產買賣趕往批貨,遂搭乘丁○○駕駛之計程車返家,並留有一張紙記載有被告姓名、車號、電話號碼之紙條囑託丁○○代為報案,被告於當日十時接獲警局通知,始知被害人死亡,即趕至警局製作筆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曾宏浩、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汐止分隊員警戊○○、刑事組員警乙○○、辛○○、丙○○及被害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指訴綦詳,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從現場遺留肇事車,查出車主是被告,所以當日凌晨三時多才到被告家中查訪,當時被告太太及母親在家,我向他太太說你先生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因他不在現場,我們要找他,問該車是何人駕駛,我沒有講車禍原因,我問他太太該車是否是她先生開的,他太太稱是,並問被告人現在何處,她稱不知道,然後有到樓下看被告另一輛貨車,該貨車也不見了,
她太太稱他可能到基隆魚市批貨,我們在凌晨四、五點趕到基隆魚市,但未找到被告的貨車,可能是當時人太多,沒有注意看,所以未找到被告」、「因被告之妻講該肇事車一直是被告在開,所以我們就將被告列入追查對像,當時他家門口有一雙男鞋,上沾有泥土及草,我有去現場看到高速公路邊草皮泥土,我們認為該鞋所沾染之泥土、草,顏色一樣,所以我確定應該是被告為肇事者」等語,證人丁○○證稱:「在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時我在忠孝東路六段尾、七段頭,忠孝醫院附近他(指被告己○○)攔坐我的車,稱要去七堵國小,他下於車時交給一張紙條,他在車內寫的,他叫我去報案,稱他的車在高速公路汐止附近發生事情,沒有說什麼事,我以為是他的出故障,因他當時是用講的,我怕記不住,所以才叫他用寫的,他叫我到高速公路汐止分隊將紙條交給員警,我因當時車上另有乘客要去九份,所以去九份後我才就汐止分隊,當時到達時間已不記得,應該距離他給紙條時約不到二個小時,到分隊後隔十幾分鐘警員就來做筆錄,他只稱他的車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情,叫我將該紙條交給警方,並未言明究屬何事」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則被告己○○於肇事,趕至臺北縣忠孝醫院後,並未立即就診,其復於該醫院外攔搭丁○○駕駛之計程車返家,其間歷經數小時,且均無不能向警機關報案之情形,竟未向警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違,證人丁○○雖依被告之請託持該紙條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汐止分隊員警報案,固有該紙條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並經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證稱無訛,然被告己○○僅向丁○○言稱其駕駛車在高速公路汐止附近發生事情,並未表明肇事致人死、傷之情節,且該紙條內亦僅記載被告己○○之住址、電話及車型、顏色,若被告己○○果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何以於委託他人報案時,未言明或記載清楚肇事之經過,足認被告己○○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逃逸之情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沒去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超越三角故障標誌後,向右切入路肩,車頭不慎撞及CB—一八五六號自小貨車左後方,該自小貨車因而向前方貨櫃車滑行,撞及站立自小貨車與貨櫃車間之林善慶致亡時,亦使另位在自小貨車駕駛座右側之告訴人甲○○亦因撞擊力當場衝出車外,受有頭部受傷、腦震盪(頭痛、頭暈、噁心)、左後腰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己○○犯有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情此部分與被告己○○被訴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被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致人受傷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己○○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審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