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告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得意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為製造電腦儲存記憶體之公司,自公司設立以來,每年平均營業收入約十
六億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單月平均營業收入亦達一億三千六百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八元,為因應公司遷移現址,原告向被告採購資訊系統,含硬體設備共二批及所需之軟體系統安裝,所購標的用以架設原告公司網頁及接收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之用,因公司網頁及電子郵件收發為公司商業行為往來交易之模式,且所生產之儲存記憶體之價格變動劇烈,單日上下午成交金額即波動甚大,為此原告於向被告購買上開資訊系統時,特別注重被告維修資訊系統之品質及能力,以免影響公司接收訂單及出貨之時程。詎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發生不明原因斷線無法開機之現象,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公司派員前來維修,被告竟置之不理,斷然拒絕派遣工程師到場維修,完全無視原告因此所將生之損害,原告不得不另行央請他家維修公司協助,先行修復該系統之部分功能,減低公司之損失至最低,待至同年月十四日原告再行通知被告,請其與原告連絡,被告卻仍未加理會,對原告之重大損失視若無睹,顯已嚴重違背原訂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此等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公司於營業收入及公司信譽之重大損失,至今未見被告公司為相應之處理,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其應之賠償義務。
㈡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八小時內到場維修,排除系統不
能運作之障礙,被告無理由經通知後未於該約定期限到場,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合約自應負遲延責任,並賠償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㈢又查,原告公司歷年年平均營業收入計約十六億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
九元,合算單日平均營業收入計約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被告遲延所致生原告之損害,除原告另行叫修之維修費用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外,另合計單日之損失,原告以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所主張者非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係被告未依約維修所生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資訊系統當機究是否因駭客所致與本案無關,蓋被告依約既有維修之義務,且原告亦未拒絕付費,甚至承諾為到場維修之工程師支付返鄉過節機票,仍遭被告斷然拒絕,被告遲延履行維修之給付義務,即係被告主觀恣意所造成,非客觀上存有任何原因阻礙被告履行此種義務,被告提出駭客破壞之主張,顯係將致生瑕疵之原因與依約維修之給付義務混為一談,被告此推卸責任之主張,實不足採。
㈤被告於例假日亦負到場維修之責:此觀系爭被告自訂之採購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亦
明,依該約款,無論是否例假日被告皆負有按時到場維修之責,縱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如甲方(即原告)要求之服務時間係一般辦公時間外者,乙方(即被告)得酌收工時費」,亦見被告於例假日亦負有按時場維修之責,僅原告應支付約定工時費而已。
㈥又無論電子郵件是否接收,皆因被告遲延履行維修之給付義務,致生原告損害:
原告向被告採購之資訊系統,內含設定安裝電子郵件伺服器,此郵件主機用以接收國內外電子郵件收發為原告公司商業行為往來交易之模式,該系統無法開機,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即無法接收,因而失去交易之機會,且原告所生產之儲存記憶體之價格變動劇烈,單日上下午成交之金額波動甚大,即時交易甚為重要,為此原告於向被告購買上開資訊系統時,特別注重被告維修資訊系統之品質及能力,以免影響公司接收訂單及出貨之時程,故縱認系爭資訊系統於原告另行叫修回復運作後,仍可接收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惟因被告遲延履行維修之給付義務,至事發後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隔二日始修復系統部分功能,同年五月十三日逢星期日,是日原告即使接收到訂單,亦已因星期日無法進行電匯付款或因未能即時交易價格波動而逾時程,無從完成或取消交易,如被告依約派員前來維修,即時修復系統功能,原告公司待命值班人員尚得即時處理訂單完成交易,減低公司之損失至最低,而待至同年十四日星期一被告亦仍未處理,對原告之重大損失,未見其任何彌補之動作,業已導致原告公司於營業收入及公司信譽之重大損害,被告對其未履行應為之維修給付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㈦原告叫修時間無礙被告應履行之維修給付:原告雖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
時許,通知被告前來維修,惟被告既已收到原告叫修之通知,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即應於八小時內到場維修,縱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如甲方(即原告)要求之服務時間係一般辦公時間外者,乙方(即被告)得酌收工時費」,亦見被告於一般辦公時間外,接獲原告叫修通知,被告亦負有按時到場維修之責,僅原告應付約定工時費而已,故原告叫修之時間恆與被告應履行之維修給付無涉。
㈧無論硬體或非屬硬體故障,被告均負到場維修之責: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七條三
項之約定,無論係硬體故障,或非屬硬體故障,被告皆有依約按時到場維修之義務,此觀系爭被告自訂之採購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約定亦明,依該約書「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將進行環境鑑定測試工作,並提供為甲方(即原告)改善之參考,以俾益甲方保固標的物之運作能維持於最佳狀態」,故被告即使就軟體部分亦負到場維修之責,遑論原告於事發當時無法開機,無從自行判定究竟是何原因或竟是否係硬體故障,致使原告無法自行嘗試修復,而此等情形即與系爭採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所約定被告維修義務,尚屬相符,被告一再辯解,顯屬無據。
㈨末查,縱系爭採購合約書條款存有真意不明之處,基於應作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之解釋原則,原告認依系爭採購合約書被告負有按時到場維修之責,應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維修費用請款單、電子郵件訂單例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由被告提供電腦
軟、硬體產品予原告,並提供原廠硬體保固及設備維修保固,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星期五下午六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工程部,告以原告因遭駭客入侵致發生整個系統斷線,資料庫及設定全部遭破壞,無法正常使用系統及收發電子郵件,請被告派工程師前來維修,惟因原告叫修時已係下班時間,被告之承辦工程師已經下班返家,故被告之工程部經理乃據實告以無法提供維修服務。嗣原告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發傳真函予被告,略謂原告已於五月十二日另覓其他電腦公司維修,費用總計為三萬五千元,並要被告與原告研商如何使原告之損失降至最低云云,經被告與原告聯絡,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另覓他電腦公司維修之費用,被告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受損部分非被告依合約書應負保固責任,乃予以拒絕,原告因不甘損失,乃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責任之損害賠償,
包含營業損失及另覓他電腦公司維修費用兩部分,合計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然原告之所以得向被告請求上述損害賠償,必以被告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始得為之,若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則根本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況電子郵件如是暫時無法傳送,也會儲存,待維修好後仍可接收,是亦不會有原告所稱營業損失。
㈢又原告與被告間訂有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契約,為兩造間債之關係發生之原因,
而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內容即應以契約為準。而依該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保固期間:原告廠硬體保固一年(包含硬體零件更換免費)。第二年得意邁電腦提供設備維修保固,不包含零件更換費用」、同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一般辦公時間內,屬乙方銷售之設備,於接獲甲方(即原告)臨時修護通知後,八個工作時內派遣工程師至前項保固地點到場修護。...」、同條第五項約定:「雙方同意,前項所謂『一般辦公時間』定義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華民國國定例假日及彈性放假日除外。...」。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通知被告派員前往,已逾「一般辦公時間」。而由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應於八小時到場維修,不含例假日的時間。且由前述合約書內容可知,保固之範圍應係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硬體設備」,並未包含「軟體」之部分。又依前述原告之傳真函,原告係因駭客入侵電腦系統之個人電腦伺服器,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統且無法收發電子郵件,查駭客入侵係破壞電腦內之軟體資料,對於電腦硬體則無法造成損害,是原告受損部分係電腦系統之軟體,至於硬體設備則仍然完好無缺,而依前述合約書,被告保固之範圍既僅限於「硬體設備」,則原告電腦軟體受損自不在被告保固範圍之內,故被告對於原告本次所受損害並無派員維修之給付義務,對於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及另覓他電腦公司司維修之費用,亦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令原告有通知被告修理,也是屬於付費及契約外的叫修服務,被告可以不接受,原告並沒有跟被告簽訂下班以後的維護合約,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傳真函等件為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凡關於本合約而引起之疑義或糾紛,在不違背民法與刑法規定之下,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以協商為主,案例及習慣為輔解決之。如有逕行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合約上誤繕為臺北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製造電腦儲存記憶體之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採購資訊系統,含硬體設備及所需之軟體系統安裝,以架設原告公司網頁及接收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之用,該系統若無法開機,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即無法接收,將因而失去交易之機會,且原告所生產之儲存記憶體之價格變動劇烈,單日上下午成交之金額波動甚大,即時交易甚為重要,為此原告於向被告購買上開資訊系統時,即特別注重被告維修資訊系統之品質及能力。詎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原告公司之資訊系統發生不明原因斷線無法開機之現象,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公司派員前來維修,甚至承諾為到場維修之工程師支付返鄉過節機票,然被告竟置之不理,斷然拒絕派遣工程師到場維修,原告不得不另行央請他家維修公司協助,先行修復該系統之部分功能,減低公司之損失至最低,待至同年月十四日原告再行通知被告,請其與原告連絡,被告卻仍未加理會。查依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八小時內到場維修,排除系統不能運作之障礙,無論硬體或非屬硬體故障,被告均負到場維修之責,故資訊系統當機究是否因駭客所致亦與本案無關,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無論是否例假日被告皆負有按時到場維修之責,而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亦僅係原告應支付約定工時費而已,況縱使系爭採購合約書條款存有真意不明之處,基於應作不利於契約擬訂者之解釋,原告認依系爭合約書被告亦負有按時到場維修之責,故被告無理由經通知後未於該約定期限到場,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合約自應負遲延責任,並賠償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且因系爭資訊系統於原告另行叫修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星期日回復部分功能後,雖仍可接收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惟因被告遲延履行維修之給付義務,即使接收到訂單於星期日亦無法進行電匯付款或因未能即時交易價格波動而逾時程,致無從完成或取消交易,導致原告公司於營業收入及公司信譽之重大損害。又原告公司歷年年平均營業收入計約十六億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合算單日平均營業收入計約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被告遲延所致生原告之損害,除原告另行叫修之維修費用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外,另合計單日之損失,原告以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星期五下午六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工程部,告以原告公司因遭駭客入侵致發生整個系統斷線,資料庫及設定全部遭破壞,無法正常使用系統及收發電子郵件,請被告派工程師前來維修,然因原告叫修時已係下班時間,被告之承辦工程師已經下班返家,故被告之工程部經理乃據實告以無法提供維修服務。嗣原告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發傳真函予被告,略謂原告已於五月十二日另覓其他電腦公司維修,費用總計為三萬五千元,並要被告與原告研商如何使原告之損失降至最低云云,經被告與原告聯絡,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另覓他電腦公司維修之費用,被告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受損部分非被告依合約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因之予以拒絕。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所謂被告應於八小時到場維修,係指一般辦公時間,不含例假日之時間。且由原告之傳真函可知其係因駭客入侵致無法正常使用系統及收發電子郵件,然駭客入侵係破壞電腦內之軟體資料,對於電腦硬體則無法造成損害,是原告受損部分係電腦系統之軟體,至於硬體設備則仍然完好無缺,而依前述合約書可知,被告保固之範圍既僅限於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硬體設備,並未包含軟體部分,故被告對於原告本次所受損害並無派員維修之給付義務,根本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則對於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及另覓他電腦公司司維修之費用,亦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令原告有通知被告修理,亦僅係屬於付費及契約外的叫修服務,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下班以後的維護合約,被告自可不接受原告之叫修,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月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硬體設備二批及所需之軟體系統安裝,以架設原告公司網頁及接收國內外電子郵件訂單。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兩造所約定之一般辦公時間之外,該資訊系統因無法開機,原告即通知被告公司派員前來維修,然被告並未派遣工程師到場維修,嗣原告另行委請他家電腦公司修復之事實,兩造對之均不爭執,並有採購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茲兩造所爭執之要旨在於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否在一般辦公時間之外,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亦應於八小時內到場維修?就系爭資訊系統是否無論硬體或非屬硬體故障,被告均負有到場維修之責?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及同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二份資訊系統採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接受到甲方(即原告)若未於八小時到場,乙方須給付甲方另行叫修維修硬體金額,若乙方叫修到場後判斷非屬硬體故障的問題,則甲方須給付乙方工程人員費用二千元整作為交通及相關人員費用」,又第八條為保固條款,在該二份契約中均約定:「協議以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為保固地點。保固期間:原廠硬體保固一年(包含硬體零件更換免費)。第二年得意邁電腦提供設備維修保固,不包含零件更換費用。當甲方發現合約項下之保固標的設備有故障,致不能運作時,可在乙方之服務時間內通知乙方派員服務。乙方同意於一般辦公時間內,屬乙方所銷售之設備,於接獲甲方臨時修護通知後,八個工作時內派遣工程師至前項保固地點到場修護。乙方並同意於一般辦公時間內接獲甲方臨時故障修護通知後。雙方同意,前項所謂『一般辦公時間』定義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華民國國定例假日及彈性放假日除外。另謂『工作小時』定義為『一般辦公時間』內的工作時間為計時單位。如甲方要求之服務時間一般辦公時間外者,乙方得酌收工時費。工時費之計費方式如下:一般工作時間以外為一小時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例假日與國定假日為一小時新台幣二千元,維修計時方式以本公司工程師抵達保固地點時起算,未達一小時以一小時計,餘類推。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負維護賠償之責...。甲方應自行負責資料備份儲存,資料的鍵入及甲方各種軟體使用技巧與問題解決;必要時乙方將進行環境鑑定測試工作,並提供為甲方改善之參考,以俾益甲方保固標的物之運作能維持於最佳狀態」,有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而參互以觀,兩造間於合約書第七條就被告接受到原告通知未於八小時到場雖訂有罰則之約定,惟何謂「八小時到場」?則在該條文中未見說明,故自應綜觀契約全文以解釋立約人之真意。再者,就被告未於八小時到場之罰則既係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另行叫修維修硬體設備之金額,而被告到場後如判斷非屬硬體故障之問題,則原告須給付被告工程人員費用二千元作為交通費及相關人員之費用,亦即就硬體設備之叫修維修服務,在原告通知被告後,如被告未於八小時內到場,則原告得另行委請他人維修,因此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亦需由被告負擔,而非屬硬體故障之問題,被告工程人員之交通費及相關人員之費用則需由原告負擔,顯見此係因被告負有維修硬體設備之義務而來,而非屬硬體故障之問題,則不在被告所負維修義務之範圍內。益言之,被告之所以負有維修硬體設備之義務,則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八條關於保固條款之約定,蓋依交易常情,出賣人縱有對買受人為保證商品品質之約定,惟亦均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就其所出售之商品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免費更換零件或為故障之排除及修繕,否則無限期課予出賣人一方保證商品品質之義務,亦有違事理之平,故所謂「八小時到場」自應依循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又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既係約定被告同意在一般辦公時間內,屬被告所銷售之設備,於接獲原告臨時修護通知後「八個工作小時」內派遣工程師至保固地點到場修護,是被告就所銷售硬體設備所負有之維修義務,即應係在一般辦公時間內原告對被告所為叫修維修服務,始有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之適用,而該二條文所用文字雖有「八小時」及「八個工作小時」之差異,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指計時單位應屬相同,否則當事人所為一般辦公時間之約定即無意義。復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既係約定原告應於一般工作時間內為臨時修護通知,而被告應於一般辦公時間內之八個小時工作時間內到場;而同條第五項另約定在一般辦公時間外,被告得酌收工時費,維修計時方式以被告公司工程師抵達保固地點時起算,顯見被告在一般辦公時間以外,在接受原告之臨時修護通知後是否到場維修有決定權,如被告並無拒絕權即無需有一般辦公時間之約定,亦無需將一般辦公時間以外之維修計時方式以被告工程人員抵達保固地點起算,否則無異係強令被告需於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接受原告為修護通知,實有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在一般辦公時間以外亦負有八小時到場維修之義務云云,實非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所在。從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星期五下午六時許對被告為修護通知,既係在一般辦公時間以外,是被告自不負有於八個工作小時內到場維修之義務,自亦無所謂需負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況依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通知被告之傳真函可知,原告自承系爭電腦系統係因駭客入侵導致無法正常使用,既非屬被告所銷售予原告之硬體設備之修護問題,是自亦不在兩造所約定之保固範圍內,故縱使原告在通知被告修護時尚不知原因為何,然亦不得於事後請求被告給付其另行叫修所支出之費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本件原告既係在一般辦公時間(即每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以外之時間對被告為修護通知,故被告即不負有於接受通知後八個工作小時內到場維修之義務,自亦無所謂需負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