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警刑和字第二六七六一之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附表參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參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復因違反修正前麻醉樂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確定後入服刑,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假釋期間未見悛悔,於〔一〕八十八年七月底,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前,拾獲附表壹所示 楊榮原 所有、遺失之駕駛執照壹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執己有「本人之照片」壹枚換於上開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楊榮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所示時間、地點執已有萬能鑰匙壹把,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執一般起子破壞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車輛之門鎖,於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地點,趁 李建軍 、 張念慈 未取下車輛鑰匙之際,連續竊取丙○○、戊○○、李建軍、張念慈所有如附表貳「竊盜之物品、數量暨被害人」欄所示物品得手。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查被告自白:「我有在八十八年七月底,在瑞芳火車站撿到楊榮原的駕照,也有侵占入己」、「有〔換貼自己之照片在上開駕駛執照上〕」、「我忘了〔換貼照片之時間、地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有〔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鎮○○路竊取丙○○的機車〕...」、「〔扣案〕鑰匙〔是〕我的。」〔參見本院同上筆錄〕、「〔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POA─五六七號機車〕用我所磨製的萬能鑰匙竊的,由我本人所偷竊的,...」〔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移送併辦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無〔意見〕,確有此事,詳細地點我不清楚,但是在『東部』,我確實有竊取車內東西,我用起子破壞竊取之。」〔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錄〕、「有〔竊取李建軍的機車〕,在凌晨偷的。」、「〔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是我偷的,不是豆干偷的,當時鑰匙放在車上,鑰匙沒拔走,我就騎了。」〔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筆〕、「〔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張念慈失竊之車輛〕這是我偷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張念慈所有T八─0四五0號〔車輛〕,確實是我偷的。」〔參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附被告之警訊筆錄〕,與〔一〕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楊榮原、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丙○○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戊○○指訴被害情節、證人甲○○證述犯嫌之竊盜情節〔參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三頁、第六頁〕。〔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李建軍指訴被害情節〔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影卷附李建軍之警訊筆錄〕。〔四〕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張念慈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參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附被害人張念慈之警訊筆錄〕,互核相符,並有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變造之駕駛執照壹枚〔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車輛之照片〔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李建軍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影卷內〕、張念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等足佐。且查:
一、被害人丙○○失竊之機車牌照號碼為「POA─五六七號」〔起訴書載為POA─五『七六』號〕,業據被害人丙○○訴明〔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卷第七頁〕,爰補正如附表貳編號一。
二、被告執持起子破壞附表貳所示車輛之車門而竊得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物品,業據被告自白如前,與被害人戊○○訴稱「該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座損壞」、「我要提出竊盜、毀損告訴。」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照片足參〔參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正面、第三頁反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被告所為此部份犯行,亦有毀損罪責。又被告所執上開『起子』並未扣案,無從審視是否足供兇器使用,此部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壹之〔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所為如事實欄壹之〔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毀損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參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分依附於所處主刑諭知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臺北縣永和市美麗華戲院前,拾獲他人所遺失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壹張〔編號DS六九四六三八GV〕,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此部份侵占遺失物犯嫌。惟遍查全部卷證,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壹張,係『何人』遺失之物,無從懸揣附表肆所示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壹仟元紙幣壹張何以為『遺失物』,斯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乙○吉書八九偵字第一七七四二號函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二號案移請併案審理,惟上開案卷內另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該等部份顯與起訴部份無何項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乃以板院通刑愛八九易一九九九字第三四七一一號函請公訴人詳敘併辦之範圍,嗣據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乙○森書九0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函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案,意旨謂併辦之範圍係被告涉嫌竊取附表伍所示被害人 陳偉達 等人如附表伍所示物品,暨變造 林隆翔 之國民身分證〔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影卷〔最末頁附簽呈暨附表〕。質之以詢被告,供稱:「〔附表五編號一〕八十七年十月我沒有去那裡,我還在監。我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入監,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的。這不可能我偷的」、「〔附表五編號二〕這我也在監所中,不是我偷的。」、「〔附表五編號三〕這些證件我都是跟 陳威良 買的。不是我竊取的。」、「〔附表五編號四〕這也是我買的,我並沒有〔去〕那裡。」、「〔附表五編號五〕沒有這事,這些證件我也是買的。」、「〔附表五編號六〕這是我跟陳威良買的。不是我偷的。」、「〔附表五編號七〕 孫長 〔傳〕和的證件是她〔他〕自己給我的,我只有改造他的駕照而已。」、「〔附表五編號八〕我也沒有偷這〔證〕件。」、「〔附表五編號九〕這是我買的,不是我偷的。」、「「〔附表五編號十〕我沒有偷這個皮包,我是買的。這些地方我都沒有去過。」〔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查:
〔一〕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陳偉達、 李德飛 失竊該等物品之時間依序係「八十七年十月底」、「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當時被告尚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附本院卷〕,自難懸揣被告如何竊取陳偉達、李德飛失竊之該等物品。
〔二〕附表伍所示被害人固曾指訴於附表伍所示時間失竊該等物品,惟被告堅決否認行竊,併被告所舉證人 戴健民 到庭證稱:「我跟陳威良也是朋友。我跟被告、陳威良有在一起過,我當時住在己○○的家,後來陳威良拿一些證件給己○○。至於證件何來我不知道。陳威良拿那些證件賣給己○○。
一件五百元。」〔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購買』上開物品,即非無據。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行動電話....『掉在』己○○那兒,己○○不可能偷我的東西。」〔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雖與被告辯稱丁○○所交付有異,但亦難認被告竊取附表伍編號九所示物品,自難率認被告涉附表伍所示竊盜犯嫌。
〔三〕附表伍編號九所示被害人林隆翔失竊國民身分證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縱被告果有變造該國民身份證,亦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後』,與事實壹之〔一〕所示變造駕駛執照犯行,相距『近壹年』,時間實非緊接,再查,被告供明「因『通緝』而變造證件規避警方」〔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影卷附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據此堪認被告係「因『通緝』為規避警方」始起意變造林隆翔之國民身分證。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序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附本院卷〕查捕逃犯個別查詢報表〔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六頁〕足參。事實欄壹之〔一〕所示變造駕駛執照犯行,在上述通緝『前』即已為之,被告抑且陳稱「『沒有』〔指未將附表壹之〔一〕所示變造之駕駛執照供不法用途〕」〔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卷第六頁正面〕。
凡此情節,未便認其前後所為變造特許證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即與起訴部份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
〔四〕附表伍編號九所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果如證人丁○○所證「行動電話....『掉在』己○○那兒,...」,其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距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相距亦近壹載,實非緊接,未便遽認與事實欄壹之〔一〕所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案」如併辦意旨所示部份〔含附表伍暨變造林隆翔之國民身分證部份,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孫長〔傳〕和的證件...,我只有『改造』他的『駕照』而已。」〔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我有冒用丁○○的身分證〔實係駕駛執照〕去板橋租車。」〔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與丁○○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關於涉嫌變造丁○○之駕駛執照部份,與事實欄壹之〔一〕相距亦近壹年,實間非緊接,其餘引述本節肆之〔三〕所示理由,亦不能認與起訴部份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份併函請公訴人依法偵辦。
伍、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警刑和字第二六七六一之六號函附被害人 尤中會 之『指證筆錄壹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指證照片壹件〔附本院卷〕請併案審理部份。查尤中會並未明確指認竊嫌為被告己○○〔參見尤中會之指證筆錄〕,且尤中會失竊之行車執照等物品,係員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搜獲〔參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附移送書及查獲贓證物品一覽表〕,其時被告於警訊供稱「〔查獲之證件〕不是〔竊得〕,是向朋友『 阿柱 』拿的,有時拿一些錢給他」〔參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亦難遽認被告涉此部份竊盜犯嫌,與起訴部份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移請公訴人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侵占遺失物┌──┬────┬───────┬────────┬──────────┐│編號│時間│地點│拾獲之物品及數量│備註│├──┼────┼───────┼────────┼──────────┤│一│八十八年│臺北縣瑞芳火車│楊榮原之駕駛執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月底│站前│壹枚。│二八號│└──┴────┴───────┴────────┴──────────┘附表貳:竊盜部份┌──┬────┬───────┬────────┬──────────┐│編號│時間│地點│竊盜之物品、數量│備註│││││暨被害人││├──┼────┼───────┼────────┼──────────┤│一│八十九年│臺北縣汐止鎮水│竊取丙○○所有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月二日│源路一段二三八│照號碼POA─五│二八號│││晚上十一│巷五弄八號前│六七號重機車壹部││││時許。││得手。││├──┼────┼───────┼────────┼──────────┤│二│八十九年│花蓮縣瑞穗鄉瑞│竊取戊○○所有車│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二月二十│北村一鄰三十八│裝無線對講機壹部│字第九六二號。│││九日上午│之三七號前│暨車裝天線壹支得││││九時三十││手〔所在車輛牌照││││分許││號碼為LP─六九││││││0七號〕││├──┼────┼───────┼────────┼──────────┤│三│八十九年│臺北縣永和市福│竊取李建軍所有牌│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五月八日│和路二四五巷二│照號碼MEB─九│偵緝字第一三七四號│││上午凌晨│十號│八七號機車壹部得││││。││手。││├──┼────┼───────┼────────┼──────────┤│四│八十九年│基隆市暖暖區碇│竊取張念慈所有牌│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三月四日│內街二四號前│照號碼T八─0四│字第一一三六八號。〔│││晚上十時││五0號自用小客車│板警刑和字第二六七六│││許。││壹部暨行車執照壹│一號部份〕│││││枚得手。││└──┴────┴───────┴────────┴──────────┘附表參: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己○○本人之照片壹枚。│植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卷第十一頁││││所附楊榮原遺失之駕駛執照上。│├──┼───────────┼────────────────────┤│二│萬能鑰匙壹把│贓證物品清單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卷第二二頁。││├───────────┼────────────────────┤││一般起子壹把│未扣案〔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部份〕。│└──┴───────────┴────────────────────┘附表肆:
┌──┬────┬───────┬────────┬──────────┐│編號│時間│地點│拾獲之物品及數量│備註│├──┼────┼───────┼────────┼──────────┤│一│八十九年│臺北縣永和市美│偽造新台幣壹仟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月初│麗華戲院前│紙幣壹張〔編號D│二八號│││││S六九四六三八G││││││V〕││└──┴────┴───────┴────────┴──────────┘附表伍:如影印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