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國小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國小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向被告基隆市政府申請影印基隆市政府所保管之基隆市仁愛、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度之經費收支明細、工程採購契約及會議資料,被告無理拒絕,違法侵害原告要求公開資訊之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以填補私法權利損害為本旨,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是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權利,僅限於私法上之權利,如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等。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認被告違法侵害其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要求公開資訊之權,然所謂要求公開資訊之權,非屬上引法條之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拒絕公開資訊侵害其要求資訊公開之權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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