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亡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更字第1號聲請人 李木欽 關係人李 張左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宣告 李張左蓮 死亡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張左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街○○○巷○弄○○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張左蓮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李張左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8日在高雄安養院失蹤,由聲請人報警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9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2年度亡更字第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准對關係人即失蹤人李張左蓮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李張左蓮於82年10月8日在高雄安養院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9年,此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函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亡更字第1號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卷附之登報資料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依職權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該署回覆:李張左蓮自87年1月至102年
9月止,於本保險現有資料庫中無就醫紀錄等情,此有該署
102年11月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無從知悉其行踪及生死。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失蹤人李張左蓮自82年10月8日失蹤,計至89年10月8日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