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77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本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六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四至七頁),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出獄後未曾犯罪,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陸地區人民 潘雪嬌 於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之時數甚短,尚未對我國勞工之就業權產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僱用潘雪嬌係因其妻當時已懷孕八個月,難以長久站立營業所致,雖起訴檢察官因被告否認犯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然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