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林曜辰 律師 鄭文傑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4號再復審決定(發文日期:94年10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國防部所屬軍管區司令部〔民國(下同)91年
3月1日起修正銜稱為後備司令部〕513情報組薦任第6職等組員。因原告之86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87年6月2日(87)易旭字第851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免職。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應為復審),經該會以87年9月23日87公保字第09899號書函轉被告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辦理,並經被告以88年1月11日
(88)鎔鉑字第0089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復審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以88年5月26日88公審決字第0076號再復審決定書(下稱第1次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89年8月17日89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月23日92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交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93年12月16日9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5月26日88公審決字第0076號再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乃據以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4號再復審決定書(發文日期:94年10月4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7年2月1日命原告停職之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當時年功俸5級、俸點445點計算之公務人員俸給,並自8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就86年年終考績丁等部分未具備確實證據。就被告所
屬軍管區司令部86年10月26日(86)思確字第7999號令核定記1大過部分。原告當時係 恪遵 組長指示留組加強情報蒐集,經常加班,且按組長要求每2個小時簽到1次,絕無經組長告誡後不予理會且逕自離組之情。又就撰擬專報部分,原告亦於副組長對於內容表示意見後,重新蒐集資料撰擬,接受其指導,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服從義務,並無不服導正、公然頂撞之情事。至確切掌握組內執行專案人員及 莒光日 到課人數之工作,乃單位值星官之職責,原告為情報官,係負責安全保防職務,故縱未能確切掌握莒光日到課人數,亦非屬職務上不服長官導正、敷衍塞責之情。原告或因政黨理念與上級相左,無法取得長官之信任而遭排擠,惟仍虛心檢討工作缺失求取精進。被告所稱86年上半年情報工作評比情報官級倒數第4名乙節,因該項工作評比結果均為被告內部秘密文件,原告縱於在職期間亦從未獲悉,嗣於訴訟中始得知,原告全無反駁餘地。再復審決定稱原告未經許可,私自影印傳閱密件收藏,違反情工紀律乙節,係原告於受處分停職後,於87年
2月5日返回原單位辦理停職手續並整理個人物件,有關個人書籍及考試用講義遭認定屬機密文件,該部分已據海岸巡防司令部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87年海偵字第41號予原告不起訴處分;又所稱原告於86年8月1日因駐地停電,冷氣機無法運轉,無視於女性同仁在場,脫去內衣僅著短褲乙節,並未指明具體經過,且原告駐地為臺北市,以「駐地」一詞取代事發地點,其認定欠缺證據之人事標記,更對原告人格造成莫大之羞辱;另被告所稱考績表總評欄評語及指控86年3月8日虛偽造假、虛報績效,企圖矇騙長官乙節,無實證且未附理由,乃直屬上級長官之主觀認定,此觀原告83年至85年間之考績為2個甲等及1個乙等益足證明。評議機關及單位長官以與考績評定無關之事項加以考量,而為不當之連結,有濫用行政裁量之情,構成行政判斷餘地尊重之例外。
⒉原告不符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2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累積達2大過之嚴重情節為準,故若原告平時考績受懲尚未達2大過,被告得否逕將原告考績考列丁等,即有疑問。且揆諸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2項第2款增訂「經疏導無效」之要件,即應嚴格認定考列丁等要件,況且主管當時亦未對原告進行疏導。
⒊原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法之處:被告86年年終
考績評審會議之考績評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雖與專案考績不同,惟其效果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同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是被告仍應遵循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意旨所示程序,方符合公務人員考績獎懲制度之體系正義;再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對公務人員保障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懲戒事項,尚有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或到場申辯之機會。原告受免職處分,已達剝奪任官服公職之程度,情況較被付懲戒更為嚴重,依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此等考績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惟上開86年年終考績評議及原處分之作成,原告從未有出席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有不當之處,不言可喻。
⒋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應予撤銷以回復原有
官等、職等,並給付應有之俸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意旨,公務員之薪俸與其身分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我國公務員基準法草案尚未立法三讀通過前,應承認公務員對於國家享有俸給請求之權利,而以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為請求權依據。原處分係基於不完備之考績評議裁量所為,已如前述,原告因此不當之免職處分,致本得依法領取之基本給與(本俸)、包含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年功俸)及其他加給均停止發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之評定過程,並無「未有確實證據且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⑴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
細則另有規定外,須以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定有明文,前者並為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
3項第2款所明定。故公務人員之行為該當上開條文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該管機關非不得依此將其當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丁等。
⑵原告前於86年經被告所屬軍管區司令部核定記大過1次
,係因其任職該部513情報組擔任值勤時,有無法確切掌握組內執行專案人員及莒光日到課人數,對所交付撰擬專報敷衍塞責等情,不服長官導正,態度傲慢,公然頂撞長官,藐視命令逕自離組等行為,有該組長官86年
10月1日提報上級之簽呈可稽。依公務人員考核獎懲之程序,公務人員有得獎懲之行為,須由其主管以簽呈提報上級,並經各級長官嚴格審核始得核定,以維持考核之公平、正確,此觀該簽呈上各級長官之簽章自明,而公務員年終考績審核程序除經各單位完成初考覆考外,並須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有86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審會議紀錄可證。準此,上開簽呈所載原告不服導正等行為均經該部各級長官詳加調查,依法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始予核定大過1次,尚無憑空捏造、惡意誣陷之虞,依常理,原告所指無確實證據即核記大過1次之情形,實難想見。又原告於當年度亦因上半年情報評比倒數第4名,受有申誡1次,益見其表現顯非適任。綜上,原處分係根據原告所屬長官提報上級之簽呈、86年度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審會議記錄、原告之86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軍管區513情報組簽呈等諸多證據,按照相關考績評定程序所作成,並無違法之處,且經考績評審會議通過、 銓敘 部以87年5月
1日87台甄一字第1212688號函審定後,函覆被告所發布,已依法踐行相關程序,原處分係屬合法亦非無據。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告就86年年終考績列丁等部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在案,自不得另行爭執。上開已確定之考績評定該當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之要件,行政機關據該已確定之考績評定,為原處分,自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以受考人在考績
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即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範疇,應受相當程度之尊重,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評價上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原告不服導正、態度傲慢、公然頂撞長官、不理會命令逕自離組等行為,於重視紀律之軍事體系而言,足使單位士氣受損,紀律無以維持,難謂非情節重大,該當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考列丁等之評定,並未逾越或濫用權限,尚無違法之虞。
⒊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係指行政機關於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時,該公務人員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之情形,應將該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無任何裁量餘地。上開規定乃指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必列入丁等之情形,而非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之唯一條件。而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四、品性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原則上公務人員考列丁等者須具備上開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要件,即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得否考列丁等之判斷標準,係以是否具備該條規定為依據,尚難認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平時考核累積達2大過者為限。
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撤銷原免職處分有理由,其所援
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並非其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非如一般正常服公職之公務員,其自87年
2月1日起即處於停職狀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87年2月
2日(87)思雅字第0610號停職令可稽。其自受停職處分後,迄今實際上均未從事任何公職工作,即難逕據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請求其未服公職時之本俸與加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86年年終考績丁等部分未具備確實證據。就被告所屬軍管區司令部86年10月26日(86)思確字第7999號令核定記1大過部分,原告當時係恪遵組長指示留組加強情報蒐集,經常加班,絕無經組長告誡後不予理會且逕自離組之情,就撰擬專報部分,原告亦於副組長對於內容表示意見後,重新蒐集資料撰擬,並無不服導正、公然頂撞之情事。至確切掌握組內執行專案人員及莒光日到課人數之工作,乃單位值星官之職責,原告為情報官,縱未能確切掌握莒光日到課人數,亦非屬職務上不服長官導正、敷衍塞責之情。被告所稱考績表總評欄評語及指控86年3月8日虛偽造假、虛報績效,企圖矇騙長官乙節,無實證且未附理由,乃直屬上級長官之主觀認定,此觀原告83年至85年間之考績為2個甲等及1個乙等益足證明。評議機關及單位長官以與考績評定無關之事項加以考量,而為不當之連結,有濫用行政裁量之情。且原告不符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2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累積達2大過之嚴重情節為準,故若原告平時考績受懲尚未達2大過,被告得否逕將原告考績考列丁等,即有疑問。被告86年年終考績評審會議之考績評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雖與專案考績不同,惟其效果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同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被告仍應遵循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示程序,方符合公務人員考績獎懲制度之體系正義,原告受免職處分,已達剝奪任官服公職之程度,依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此等考績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惟上開86年年終考績評議及原處分之作成,原告從未有出席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應予撤銷以回復原有官等、職等,並給付應有之俸給。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86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原告之主管人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分別評分後,遞送軍管區司令部考績委員會初核,經該部司令覆核、核定後,送請 銓敘部 銓敘審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原處分作成時(即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無程序上之瑕疵;依卷附資料,原告於86年間任職軍管區司令部513情報組,於擔任值勤時,有無法確切掌握組內執行專案人員及莒光日到課人數,對所交付撰擬專報敷衍塞責等情,雖經該組王副組長予以導正,竟然態度傲慢,公然頂撞;同年8月16日該組沃組長見其工作績效欠佳,再三告誡應留組加強情蒐工作,卻藐視命令不予理會逕自離組,經其長官簽請議處並由軍管區司令部以原告違失行為已符原處分作成時(即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規定,核予記1大過懲處。復依原告之86年公務人員考績表所載委員會評語及其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亦載明原告其他具體負面事蹟,足見原告該當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考列丁等之評定,並未逾越或濫用權限,尚無違法之虞;原告主張撤銷原免職處分實屬無理,更遑論主張被告應發給其自87年2月1日遭停職處分後之俸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處分作成時(即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長官僅有1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現行(即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1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
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餘上開條文內容均未予修正。〕原處分作成時(即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者。」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現行(即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刪除第5條規定,至第18條規定則未予修正。〕
四、原告原係被告〔91年3月1日起修正銜稱為後備司令部〕51
3情報組薦任第6職等組員。因原告之86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免職。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應為復審),經該會以87年9月23日87公保字第09899號書函轉被告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辦理,並經被告以88年1月11日(88)鎔鉑字第0089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復審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以第1次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89年8月17日89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月23日92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交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93年12月16日9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第1次再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乃據以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4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前揭事實有被告所屬軍管區司令部薦任人員86年年終/另予考績清冊、銓敘部87年5月1日87台甄一字第1612688號函、原處分、被告88年1月11日(88)鎔鉑字第00
890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5月26日88公審決字第0076號再復審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53號裁定、同院92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4號再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卷宗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以原告之86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核定免職,是否違誤?
五、經查:㈠原告86年曾受記1大過、申誡1次懲處,並請事假1日、病
假4小時,遲到1次、曠職6小時,其年終考績,經單位主管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目分別評分,工作25分、操行11分、學識9分、才能9分,合計54分,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謂:「對各項規定,對所有工作敷衍了事。」等語,考績委員會之評語謂:「蔡員(指原告)因於任內不服導正、態度傲慢,公然頂撞長官,違反紀律、損害單位正副主官領導威信與公務人員聲譽受大過乙次之處分,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按:應為第2款)之法令,同意初覆考所評考列丁等。」等語;此外,其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亦載明原告其他具體負面事蹟,如:86年每月工作評比均名列全處200員之最後10至30名…等語,有原告之86年公務人員考績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原告86年受記1大過之事由,為原告於86年間任職軍管
區司令部513情報組,於擔任值勤時,有無法確切掌握組內執行專案人員及莒光日到課人數,對所交付撰擬專報敷衍塞責等情,雖經該組王副組長予以導正,竟然態度傲慢,公然頂撞;同年8月16日該組沃組長見其工作績效欠佳,再三告誡應留組加強情蒐工作,卻藐視命令不予理會逕自離組,經其長官簽請議處並由軍管區司令部以原告違失行為已符行為時(即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應為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規定,核予記1大過懲處,有卷附原告當時服務單位情報處一組86年10月1日簽呈,該簽呈上有原告當時服務單位之各級長官之簽章可稽,並有軍管區司令部86年10月23日(86)思確字第7999號懲處令附卷可參。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為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事項,姑不論原告當時並未表示不服或提出申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不否認其未能確切掌握莒光日到課人數,及就副組長 王宏禮 所交付撰擬專報部分,有於副組長對於內容表示意見後,重新蒐集資料撰擬情事,但主張:其職責為情報官,縱未能確切掌握莒光日到課人數,非屬職務上不服長官導正、敷衍塞責,就撰擬專報部分,有接受副組長指導重新蒐集資料撰擬,並無不服導正、公然頂撞,且經沃寄湘組長指示留組加強情報蒐集,並無不予理會且逕自離組之情云云。惟公務員對於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參照),且原告對於其未能確切掌握莒光日到課人數,及對於長官所交付撰擬專報初未能確切完成而重行撰擬專報,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附卷之86年9月份公務人員(文職)差假勤惰月報表記載原告曠職日數為6小時足稽,可見上開簽呈所載之事實,大致非屬子虛或憑空捏造,原告違失行為已符行為時(即86年12月
9日修正發布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規定記大過之標準;復觀其程序上除經當時服務單位調查外,亦經呈核其當時之各級長官加以審查後簽核,難謂不合。關於原告86年受申誡1次之事由,為當年度上半年情報評比倒數第4名,受有申誡1次,亦有懲處統計表附卷可稽,益見其表現並非適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
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
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須以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者。」所謂「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依卷附原告之86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軍管區司令部86年公務人員年終(成)審核清冊記載,被告以原告因於任內不服導正、態度傲慢,公然頂撞長官,違反紀律、損害單位正副主官領導威信與公務人員聲譽之行為,受記大過1次處分,認屬情節重大,符合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得考列丁等規定。原告上開之行為,以重視紀律之軍事體系而言,足使單位士氣受損,紀律無以維持,難謂非情節重大。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2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累積達2大過之嚴重情節為準,原告平時考績受懲尚未達2大過,被告得否逕將原告考績考列丁等,即有疑問云云。惟查,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係指行政機關於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時,該公務人員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之情形,應將該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無任何裁量餘地。亦即公務員平時考績獎懲累積未達2大過者,行政機關是否將其考列丁等仍非無裁量空間。該規定乃指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必列入丁等之情形,而非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之唯一條件。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四、品性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準此,原則上公務人員考列丁等者須具備上開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要件,即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得否考列丁等之判斷標準,係以是否具備該條規定為依據,並非以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平時考核累積達2大過者為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按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
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長官僅有1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公務員年終考績審核程序,除經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完成初考覆考外,並須經機關內部組成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參以原告之86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經其當時服務單位就考績表項目評擬,直屬及上級長官初考覆考後簽章,並送86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審會決議通過,有軍管區司令部86年公務人員年終(成)審核清冊、86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審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而86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審會議紀錄關於原告部分之決議結果為:「甲○本年內記大過乙次,事由涉及得考列『丁等』之條件,經各委員充分討論同意情報處考評結果,績分54分,績等丁等。」且經軍管區司令部以87年4月11日87思確字第2241號函(附考績清冊記載原告總分:54分,等次:丁等,擬予獎懲:免職。依法應予免職。
)送銓敘部審定,經銓敘部以87年5月1日87台甄一字第1212688號函銓敘審定(銓敘審定結果為:原告總分:54分,等次:丁等,核定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後,函覆被告所發布,亦有管區司令部、銓敘部上開函及考績丁等通知函附卷可稽,已依法踐行相關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原處分以原告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86年考績丁等,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免職,洵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86年年終考績列丁等而為免職之處分,該處分之過程及處分之依據均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給予陳述意見;被告86年年終考績評審會議之考績評議,雖與專案考績不同,惟其效果等同於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免職,被告仍應遵循司法院釋字第491號意旨所示程序給予陳述意見云云。惟查,依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未如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明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當時行政程序法亦未尚公布施行(係
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86年年終考績列丁等而為免職之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云云,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上開法律均無規定,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認與法不合。88年10月15日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揭櫫:「…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於原處分作成之時點仍係有效之法律,是被告當時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尚無違誤。
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主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7年2月1日原告停職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俸給及利息。查卷附被告87年
2月2日(87)思確字第0610號函,以原告86年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依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核定原告自87年2月1日起停職。因該項給付訴訟,係以原處分違法為據,惟原處分既經認無違法之處,其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因原告之86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經被告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免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晨報紀錄本、工作紀錄本、簽到簿,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