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六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五月十九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吸食該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施用二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每隔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宜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足稽。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六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六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五月十九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遞加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