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86.8.11│86.1.23至86.4.15│├────────┼──────────┼──────────┤│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86年偵字第17179號│93年偵字第15517號│├─┬──────┼──────────┼──────────┤││法院│板橋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86年易字第6677號│94年上訴字第599號││實│││││審├──────┼──────────┼──────────┤││判決日期│87.3.31│94.4.27│├─┼──────┼──────────┼──────────┤││法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86年易字第6677號│94年台上字第39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7.3.31│94.7.22│├─┴──────┼──────────┼──────────┤│備註│板橋地檢│臺中地檢│││87年執字第2952號│94年執字第8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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