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重慶北路口處,拾獲乙○○所遺失之汽、機車駕照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因酒醉在臺北市○○區市○○道與重慶北路口處,為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乙○○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興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犯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