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第1082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94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135、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12月30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Ⅰ94年1月3日17時許,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Ⅱ同年2月21日零時40分許,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Ⅲ94年7月22日15時許,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3日、同年2月21日、同年7月22日,前後3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載該次施用以外之犯行(含9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94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查,被告前於91年12月30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以其所犯前開94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施用毒品案件與原判決所示犯行,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適用而未及審理,請求併案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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