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持有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罰金新臺幣90000元)│├────────┼───────────┼──────────────┤│犯罪日期│88年9月間某日凌晨5時許│91年8月4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年度案號│90年偵字第6518號│91年偵字第7331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1年易字第1003號│92年上訴字第1196號││實│││││審├──────┼───────────┼──────────────┤││判決日期│92.4.10│92.7.29│├─┼──────┼───────────┼──────────────┤││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1年易字第1003號│92年台上字第56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6.27│92.10.8│├─┴──────┼───────────┼──────────────┤│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4年執字第3149號│92年執字第3575號│└────────┴───────────┴──────────────┘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