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當時其並未上班,並未用火,故起火點應非其經營之自助餐店云云。但查本件火災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到火場勘查,依現場搶救情形暨災後按火流方向、物品燃燒程度、物品炭化程度留存狀況比較結果,認現場搶救時彰水路十八號自助餐店、同路二十號鳥店均有火舌竄出,且依據燃燒後狀況,東北面燒燬自助餐店及鳥店,鳥店南側鄰家僅靠西北部分遭延燒,顯示火流係由北往南方向燃燒;次現場搶救時西面彰鹿路九之一號家具店西側尚未燃燒,而靠東側彰水路十八號自助餐店方向火勢較猛烈,燃燒後情形家具店以靠東側燒毀較嚴重,西側椅子僅燻黑未遭延燒,顯示火流係由東向西方向延燒;又自助餐店外側燃燒後情形,招牌、桌椅及鋁門均未遭燃燒,僅鋁門玻璃破裂,鐵捲門受高溫變色,檳榔攤受燒靠西南角較嚴重,顯示火流由檳榔攤西南往東北方向延燒,綜上研判上開彰水路十八號即被告經營之自助餐店確為起火戶。再者,依上開自助餐店內西側大型爐灶上方三個大鍋子受燒情形,南起第一個鍋子受燒變色嚴重並燒穿,第二個鍋子上方部分燒毀,第三個鍋子並無燒毀情形,且第一個鍋子內燒焦,下方亦有燒焦食物掉落,故認起火處以大型爐灶南起第一個鍋子附近的可能性最大,起火原因不排除因被告烹飪不慎引起火災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檔案編號M○四E一七○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參與勘查火災現場及制作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彰化縣消防局技士 陳梅賜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在調查時,先研判起火戶,以風勢、毗鄰房屋決定起火戶,次自起火戶依火流方向找出起火處,再由起火處之設備及物品燒燬情形來研判起火原因。本案現場地點係三叉路,往西是彰鹿路,往南是彰水路,彰水路這邊以靠北側較嚴重,當天風勢是北向南吹,是從彰水路十八號、二十號、二二號由北往南燒下來,西側彰鹿路的家具行以東面燒毀較為嚴重,是由東往西燒,由此推斷彰水路十八號自助餐店為起火戶。而且因為風勢是由北往南吹,所以起火點的北邊不會燒,而南邊會比較嚴重,再加上起火點會先燒,然後先熄滅、碳化、其次被延燒的地方會火勢正旺,至於未延燒的地方則會黑,而本案彰水路十八號碳化最嚴重,火勢較猛烈的是二十號鳥園,被薰黑的是二二號,所以研判十八號自助餐店是起火戶。若二十號之鳥店是起火點,那南面二二號應該會比北面十八號自助餐店受燒嚴重,所以鳥店不是起火處。又起火戶彰水路十八號整間房子燒燬,屋頂塌陷,勘驗時發現有三個鍋子,依照片五十、五二、五三號所示,編號一鍋子鍋底燒穿,裡面東西均已燒焦,並漏到瓦斯爐上,編號二鍋子手把一邊燒斷、一邊燒燬,編號三鍋子鍋蓋及手把均是好的,而鍋爐處為現場受燒最嚴重,才使得鋼鐵坍塌,故而認定為起火點,因認本案是鍋子燒煮東西不慎起火」等語。查彰化縣消防局係公務機關,該機關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證人陳梅賜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陳梅賜所為之上開陳述,均非不可採,益見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於上開自助餐店西側大型爐灶上以鋁鍋烹煮肉燥,惟疏未熄滅火源即先行離去現場,致該鋁鍋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長時間受燒燒穿,導致鍋內燒焦食物掉落瓦斯爐底部引發火災,迅即鑄成大火所致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火災,非僅燒燬自己經營之自助餐店,並波及鄰屋,造成鄰人不小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且事後迄未賠償乙○○、丙○○、戊○○、丁○○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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