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竊取所得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前方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然其於醫院病房內趁他人為病痛所苦時行竊,更使被害人雪上加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就被告竊盜行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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