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5號再審原告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再審被告根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94年3月14日本院
9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並對於93年11月23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判決、93年7月27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所明文規定。立法目的,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再審事由,求為㈠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十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五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民事判決不利於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自原程序台中地方法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於原程序所提之反訴駁回;㈣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決。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五號、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十號再審之訴,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均經本院上開前程序以無理由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內涵不同,有不同之再審事實,並無存在前後案間「就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等語,惟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就同一再審事由之個人見解之詮釋而已,並非新事由,故仍應認為同一事由,依上開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十號判決後,再對本院該前程序,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並以本院該前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理由不備,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併認本院前程序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七號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亦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語。惟對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且「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再審事由,此觀諸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同,可資證明,況本院上揭各前程序已詳載各不採之理由。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亦僅泛稱上揭各前程序有不備理由,及理由與主文矛盾、理由互矛盾、漏未斟酌證據,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故應認為無理由。
五、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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