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看守所之心理醫師呈送評估標準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勒戒所內之醫師是否確依規定秉持公正無私之心態治療受勒戒者,及單憑評估標準表與尿液檢驗報告,即判斷受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間自由心證之裁量是否過大、裁量過程是否公正,尚非無疑,故對上開評估標準表之準確性及公正性甚感存疑。法有明文,每人一生均可享有一次勒戒自新之機會,抗告人係第一次接受勒戒,而所內受勒戒之同學有多次毒品前科者,比比皆是,渠等尚能獲釋,此中實無確切之評估裁量標準,實難令人信服,且法務部矯正司司長 黃徵男 先生曾於報上云首度被移送觀察勒戒者,並不會被認定需要強制戒治,結束勒戒後,多會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若第二次被查獲吸食毒品時,勒戒所診療小組方可能於觀察、勒戒後,判定吸毒者需接受強制戒治之處分等語,祈請明察。抗告人身染多種疾病,有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懇請詳查,祈請鈞院憫恤上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是否再犯及其他行為觀察(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是否使用多種藥物、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長短、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所示:人格特質得二十六分、臨床徵候得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八十一分,經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審酌前揭評分項目及標準,並根據臨床實務、具體事證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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