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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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維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共2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件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審理時,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106年9月13日筆錄在卷可稽。茲被告以其平日有喝酒的習慣,因肝功能不好,無法排泄,因騎機車被取締,目前有4批罰鍰需分期繳納,需靠做工來償還,況且其母親長年洗腎極重度傷殘,雙腳骨折不良於行,需幫忙照顧,請酌情再審核准予易科罰金。本人目前已戒酒,不再嗜酒,懇請原諒。本人係被同一個警察追趕,並未違規,該員警知道我有喝酒的習慣為由,具狀提起上訴。
三、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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