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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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外,其餘犯罪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再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要不足取;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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