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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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上訴人 洪琨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洪琨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述雅虎奇摩網站商品問與答系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只是商品寄送出錯,純屬雙方溝通不良所生誤會,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詐欺所得金額僅新臺幣2,500元,犯罪情節較輕於一般利用網際網路對社會大眾詐欺之型態,又其年輕識淺,思慮欠週,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改判論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如果蓄意行騙,依據常理判斷,豈會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與被害人交易使用。況上訴人使用同一帳戶與其他客戶交易商品成功者,不計其數。又上訴人係一時調貨不及,原本有意於二週內依約交付商品,是被害人未待雙方協調完成即報警處理,才未能聯繫以退回所匯款項,足認上訴人並無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至於上訴人手中未有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係朋友託售之故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述犯罪事實(包括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係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與被害人交易;上訴人使用同一帳戶與其他客戶交易商品成功者,不計其數云云,均不足以逕認上訴人必無詐欺被害人之故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事項,提出不同之評價,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據首揭說明,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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