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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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8行之「淤青」均應更正為「瘀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證人 彭集妹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審酌被告鍾國賢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分別毆打告訴人 陳亮瑜陳其昌 成傷,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與其等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陳亮瑜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其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28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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