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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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聲請人 宋隆田 相對人 宋黃鳳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宋黃鳳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宋隆田、 宋隆韓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 黃文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車禍,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多數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多數推舉之關係人黃文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宋隆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述 略以:基於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事先並未知會關係人宋隆韓及其他以往之種種情事,關係人宋隆韓認為聲請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文廷亦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能請公正之社工人員擔任。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器質性精神病,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等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5.總建議:一、監護人部分之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宋隆田(聲請人)、宋隆韓(關係人二)共同擔任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職務。建議理由:據本會了解,聲請人宋隆田及關係人二宋隆韓分別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與三子,聲請人宋隆田過往至今均為應受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二宋隆韓則會不定時返家探望應受宣告人,而聲請人宋隆田及關係人二宋隆韓目前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對擔任監護人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觀察聲請人宋隆田及關係人二宋隆韓各項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過去至今應未有任何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另聲請人宋隆田指稱關係人二宋隆韓對應受宣告人漠不關心,關係人二宋隆韓則指稱聲請人宋隆田未與其協商,自行決定應受宣告人的事務等,因此彼此認為對方並不適合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但觀察聲請人宋隆田及關係人二宋隆韓目前對應受宣告人均甚為關心,態度積極,對應受宣告人之各項狀況亦能有所了解,且聲請人宋隆田及關係人二宋隆韓住家相隔約5-10分鐘車程,距離甚近,綜上評估,聲請人宋隆田及關係人二宋隆韓均適任監護人,故建議本案可由聲請人宋隆田及關係人二宋隆韓共同擔任監護人。
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黃文廷(關係人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據本會了解,關係人一黃文廷為應受宣告人之四弟,其住家距應受宣告人住家甚近,因此關係人一黃文廷時常至家中探望應受宣告人,觀察關係人一黃文廷對應受宣告人之各項狀況能有所了解,而關係人一黃文廷目前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其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亦能有所了解,過去至今,關係人一黃文廷應未有任何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一黃文廷應適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該基金會一○七年十月七日財龍監字第一○七一二三七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之陳述暨所提相關事
證,與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宋隆韓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文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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