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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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燿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耀諄 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成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路往台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右轉。適告訴人 廖思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成路往林森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髖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左側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聲請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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