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徐占義
       黃溪鈞
被   告 李〡日盛即 李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 李銘淵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惠民,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及陳報狀在卷可稽(105年度港小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2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租用原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
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至民國104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用新臺幣(下同)24,108元,迭經催繳仍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105年7月6日調解期日到場,惟曾於
105年5月18日到庭辯稱:伊不同意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
,且係原告中斷契約,中斷服務後就不應該收取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催繳函
、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被告戶籍謄本、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100
年2月1日申請書、101年8月8日申請書、103年4月9
日申請書暨購機申請書、購機優惠同意書及104年7月至同
年10月之繳費通知單(下合稱繳費通知單一)、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101
年8月9日申請書暨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04年6月29
日購機申請書及100年1月至同年4月、同年10月至101年
5月、104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繳費通知單(下合稱繳費通
知單二)及被告申請系爭門號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105
年度司促字第9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5、11頁,調
解卷第33至71頁,本院卷第13至23、29至49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係辯稱:伊不同意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且係原告
中斷契約,中斷服務後就不應該收取費用云云。而依前揭證
號查詢欠費清單、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異動)歷次申請書及繳費通知單一、二所示,除門
號0000000000號104年10月份所列「3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
端設備補貼款1,916元、3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
款2,588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11月份所列「4G
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8,391元、4G行動優惠提
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392元」外,其餘各月份繳費通知單
列載之應繳總金額均按被告所申請之費用項目實際使用核實
計算,足認被告有爭執之部分應為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104年10月份所列「3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1,
916元、3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2,588元」,
及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11月份所列「4G行動優惠提前解
約終端設備補貼款8,391元、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電信費用
補貼款392元」】,至於其餘部分之金額則無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共10,821元,核屬有據。
㈢、依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4月9日異動申請書暨購機申請
書、購機優惠同意書所載,被告月租方案原為2G88型,是日
申請異動為「333大省方案-103年333大省購機優惠方案」
並購買SONYXperiaE1行動電話,並同意⑴參加本優惠方案
服務者,自購機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限30個月需選用183型(
含)以上月租抵通信費資。若於最短租用期限內提前解約時
(含退租、一退一租、欠拆、調降3G語音資費或3GmPro月
租費至所選方案費率限制以下、取消3GmPro月租費等),
須繳回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用補貼款4,600元。⑵申辦本
方案需依所選資費方案租用「3GmPro550型月租費」30個
月,於最短租期期間不得取消「3GmPro月租費」,亦不得
調解本服務之月租費至低於本次參加之優惠包裝月租費,否
則視同違約,須依所選資費方案繳納終端設備/或電信費用
補貼款等約款。惟被告異動申請後,自104年7月起即未繳
納相關電信費用,遭原告於同年10月拆機提前解約,且因實
際租用未逾30個月,被告依上開約款應繳納提前解約終端設
備補貼款1,916元及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2,588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另依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6月29日異動申請書所載,被
告於是日異動申請「4G988優惠方案-月繳988購機優惠(
租期)」並購買SONYXperiaC3行動電話,而同意本優惠購
機方案自購機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限30個月,需選用4G1,136
型(含)以上資費,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內提前解約時(包
含但不限於退租、一退一租、欠拆、調降資費至所選方案費
率限制以下、轉預付卡、移轉至GSM/3G系統等),應依所選
方案(含行動VIP優惠)以現金繳還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
用補貼款9,500元。(月租費優惠之電信費用補貼款依實際
已享通信費優惠金額計收),前項補貼款之計算方式,依未
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約款。而被告參加該優費方案後,
自104年8月起即未繳納相關電信費用,遭原告於同年11月
拆機提前解約,因實際租用尚未逾30個月,被告依上開約款
並應繳納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8,391元及提前解約電信
費用補貼款392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㈤、據此,原告依相關異動申請書暨購機申請書、購機優惠同意
書約款之記載,提前解約並請求終端設備補貼款及提前解約
電信費用補貼款等違約金,均屬有據,另被告空言否認,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系爭門號相關電信費用,經原告銷號
解約後,請求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及提前解約電信費用
補貼款等違約金共計2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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