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楊述正
       葉文隆
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四湖家禽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錫彬享有貨幣債權新臺
幣(下同)471,983元,而取得鈞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14
104號確定支付命令,曾於民國99年間向鈞院請求對陳錫彬
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務人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業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
執字第18904號債權憑證。然陳錫彬為被告負責人,於被告
有股金債權300,000元(下稱系爭股金債權),原告遂就系
爭股金債權於101年2月14日向鈞院申請查封,並經鈞院於
101年5月20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898號移轉命令,主
旨載明債務人陳錫彬對被告如說明二所示股金即系爭股金債
權,於得領取時,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之條件(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且系爭移轉命令早已合法送達,被告未於10
日內聲明異議,原告即為系爭股金債權權利人,僅原告有權
領取系爭股金債權,陳錫彬已非權利人,被告自應將股金交
予原告,債之關係始算消滅。嗣原告於104年1月13日申請
陳錫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發現陳錫彬於
被告之系爭股金債權已被領走;按「移轉命令」與民法上之
債權讓與性質相同,於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即發生效力
,目前被告仍為營業中狀況,既曾收到系爭移轉命令,亦知
當陳錫彬退股時,應由原告以權利人之資格領回該股金,卻
於「於得領取時」之條件成就時故意不通知原告領取,直接
將300,000元逕交給陳錫彬,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債權
讓與規定,縱被告將股款向陳錫彬清償,亦不發生消滅原告
對被告債權之效力,經原告於105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請求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確保原告利益,爰依股
金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陳錫彬積欠原告471,983元貨款並不爭執
,當初陳錫彬與原告之飼料交易都很單純,後來原告無預警
不出貨,陳錫彬養的家禽沒有飼料吃,導致損失很大,沒有
錢付貨款,後來陳錫彬退社後,自被告處領取股金300,000
元出來自用,陳錫彬當時有很多票需要處理,故沒有交給原
告,認原告之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90
4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3898號101年2月15日暨
101年5月20日執行命令、104年度司執字第38950號繼續
執行記錄表、陳錫彬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營業人
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左營福山郵局105年3月11日存證號碼
50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為證(105年度港簡調字第73號
【下稱調解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
司執字第38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陳錫
彬亦自陳:伊於退社時,自被告所領取股金為300,000元,
當時伊開了很多票給別人,伊要顧伊的票等語(本院卷第2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持前詞置辯,惟按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
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
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
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29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債權仍得為侵權行為
之被害標的。查本件原告對於陳錫彬之債權471,983元已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合法送達,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負有「於得領取時」依系
爭移轉執行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陳錫彬對被告領取股金之
義務。詎被告並未依照系爭移轉執行命令向原告為給付,致
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依上開說明,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失300,000元並附加利息,於法有據。至於被告上開所辯,
僅係陳錫彬與原告間之私法買賣糾紛,與被告依系爭移轉命
令應負之移轉義務尚屬無涉,併予敘明。
㈢、按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存證信函
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
以單一聲明,侵權行為、返還股金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
求,既認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
理由,則就其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
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美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