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7號
原 告 蘇明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王士豪
王有朋
王珮楨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三六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
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部分,面積為600平方公尺(正確位置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原請
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0
5年3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2,
250元,其中1人已給付,其餘則免為給付等語。嗣於105
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36.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第2項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4,318元,及自105年3月
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3,513元,
其中1人已給付,其餘則免為給付(本院卷第15至17頁)。
就變更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則為擴張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已於103年3月27日以拍賣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13日),而其上坐落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王志強 即被告之
夫、父所興建,王志強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業經鈞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前案)中確認。而被告之系
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已
損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
除去之。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害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法無正當權源,渠等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依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遭
占用部分之面積及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法定限額
租金數額為請求基準,因申報地價偏低,故以公告現值即每
平方公尺450元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占用期間自103年3
月27日起算2年至105年3月26日止,共計84,318元;及自
105年3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租金為3,513元,爰
依民法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為上開之變更聲明。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之前兩造就協議過,原告願意給被告拆遷費用及時間,建物
原告可以自行處理,但被告並無回應,至於被告自行拆除時
間,請鈞院依法斟酌等語。
三、被告則均辯以:
對於系爭建物為王志強所興建,王志強死亡後,由被告共同
繼承等情不爭執,但因當時系爭土地為王志強之母所有,故
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主張為認諾,願意自行拆除,不希望交
由原告拆除,但需要時間搬遷工廠內部設備,且因工廠內部
之藝術品屬於手工藝術品,故需要較久搬遷時間,希望能以
1年6個月之時間遷移;至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認為應該
要酌減,請鈞院判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而系爭
建物為王志強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王志強死後由被
告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勘查照片等件為證(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45至4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足佐(調解卷第61至67
頁,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36.88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
: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時已對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逕為認諾(本院卷第81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斟酌系爭建物原作為觀光工廠,依被告所述工廠內有存放
一定之設備及藝術品,確需相當時間移除內部設備及藝術品
,並僱工拆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定
履行為間為6個月。
㈢、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4,318元,及自105年3月2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3,513元,其中1人
已給付,其餘則免為給付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
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
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
2、按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平均地權條例第
1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50元,當期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有原告所提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6
月1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系爭土地地價公
務用謄本可稽(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周圍5公里內,依Google網路地圖所示,有
雲林縣口湖鄉圖書館 鄭豐喜 紀念圖書館、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及代表會、中油加油站、臺灣電力公司、超商、湖口分駐所
、市場、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口湖國小、口湖國中等,
認為系爭土地處口湖鄉之政、商機構繁榮處所之旁,認以申
報地價尚屬過低,而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並提
出Google網路地圖及上開機構場所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9
至71頁)。惟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其上坐落一
層磚造建物即系爭建物,建物前方有一層石棉瓦頂建物及鐵
皮雨遮、側面有石棉雨遮,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調
解卷第61至67頁),另據地籍衛星圖所示(本院卷第25至27
頁),系爭土地呈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條狀,其北、東、南側
均為農田,西側則緊鄰四湖線排水溝,且東西兩側之道路狹
長,往北均連接至雲137線道,而雲137線道兩側仍為農田
,且至原告上開所提政、商機構仍有相當距離,堪認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審酌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
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公告現值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為
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3年
3月27日起算2年至105年3月26日止之金額為11,232元(
計算式:936.88平方公尺×103年度申報地價120元/平方
公尺×5%12(月)=468元,468元×24月=11,2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3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3、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於其中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云云,惟按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259、27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係基於同
一目的,本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
但因該部分屬附帶請求,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美燕